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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承攬第三人「屏東加工出口區內 福聚太陽能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V1500區MAIN FAB外牆及S UB FAB內、外牆板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 雙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計價;嗣另應上訴人要求,配合修改工 程而追加工程範圍。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施作完成,並經業主於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實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二 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含稅,以下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 程款八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後,尚欠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 九十一元未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 元(含⑴修改骨架費二十四萬元、⑵修改工程費五十六萬一千九 百六十元、⑶九十八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點工之工資五十八萬三 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就增聘一名工地工務人員之薪資及該員 因公受傷支出之醫藥費,同意補貼伊二分之一即六萬一千元;合 計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扣除應由伊負擔之各項費用 共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四十八 萬零八百十三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超過系 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兩造就追 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縱有施作,仍屬系爭合約範 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污 損其他工程項目迄未改善,由伊自九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 ,僱工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支出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另 被上訴人因人力不足,伊自九十八年六月起僱工代為進行清潔、 除鏽等工作而支出八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 返還之責。被上訴人施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延二月完 工,以每遲延一日扣款五千元計算,應予扣款三十萬元,被上訴 人並應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賠償違約金二百二十八萬零 四百四十二元。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以其承攬「屏東加工出口區內福聚太陽能公司廠 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九十八 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 程經業主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驗收通過,上訴人並於同年六 月三十日向業主請款。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工 程結算之金額為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未含稅金額為 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則為 八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上揭結算之金額僅就被上訴人施 作部分為結算,卷附之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上,並有上訴人之公 司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於其上簽名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該結算表可證,可知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 九十一元(未含稅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並未 給付。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支票及電匯單,其發票日或電匯日均在 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以前,苟該票款或電匯款確係上訴人為支付 系爭工程款而為之給付,上訴人於兩造結算時豈有不提出一併結 算之理;參酌證人陳慶安證述:「伊看過該合約數量結算表,公 司主管需審查該結算表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伊比對工務所陳送 之資料後,數量確實,該結算表右下角之數字係伊寫的,『8,88 5,473』代表結算之總價,『1,247,725』是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的 金額」以觀,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既經上訴人之公司協理王大偉 、陳慶安核對無誤後始簽名認可,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施作系爭合 約數量結算表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且上訴人並未給付全部 之工程款。卷附之另紙「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上載「勁旺公司 提出追加明細」等語,並經上訴人公司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在該 結算表上簽名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賴嘉裕證述:「被 上訴人有按圖施工,但業主要求修改,上訴人就請被上訴人實施 修改」,證人陳慶安證述:「伊看過該結算表之『追加』明細部 分的數量、單價,有比對過都沒有錯。單價是依據合約來的。追 加明細是超過原來合約的數量,超過的部分就是追加,上訴人要 依照合約計價的方式來給付,結算書之小計「1,385,710 」,代 表是追加明細合計的總價。」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按圖施 工,惟因業主要求上訴人修改工程,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配合 修改施作。此項修改施作部分既非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自應另外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一 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元,經上訴人之公司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 確認無誤,並在該「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上簽名認可。該「勁 旺工程合約結算表」記載每工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並經上訴 人之工地經理賴嘉裕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十一月份之點工單 上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已事前同意點工之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 元,上訴人事後抗辯點工薪資過高,自無足採。證人賴嘉裕證述 :「前任工地主任黃國強與被上訴人協議多聘請一位工務.該名 工務於幫忙吊料時,手臂受傷,要求補貼醫藥費,伊與被上訴人 達成協議,各負擔醫藥費之一半即一萬五千元」;證人黃國強證 述:「兩造有談論要增聘一名工務,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元,薪資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訴人有同意,共僱用二個月」各等語,足 認上訴人就增聘該名工務人員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同意與被上訴 人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補貼款六萬一千元, 亦屬有據。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補貼款合 計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費 用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含上訴人⑴僱用人員噴漆之改善 費用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⑵購買永氟龍面費用八萬零八百五 十元、⑶代墊螺絲材料費用三萬五千元、⑷遭業主罰款十萬元) 後,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付款 單、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施工之內容及範圍,難認訴外人錦昇企業 社人員施作之工作,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證人賴 嘉裕證述:「工程付款單看不出施作工項為何,並不全都是施作 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無法分辨派多少人去施作系爭工程之工 項。」;證人張吉清證述:「工地有需要人力,伊就派人過去, 伊不清楚從事什麼工作。」各等語,足見上訴人雖有委託錦昇企 業社派人施作工程,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尚屬無法證明。證人賴嘉裕證述:「上訴人有 請人去監督,除伊以外還有三位工程師,該三位工程師本來就在 工地,並非因要清潔、噴塗才另外指派這三位工程師去監督」, 足證上訴人並非因委託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時,另外 增派人員前往監督。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額外支出管 理費用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被上訴人因人力不足,自九十八年六月起為被上訴人僱工進 行清潔、除鏽等工作,支出費用八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另因 增派人員前往監督,額外支出管理費用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並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均無足採。系爭 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㈠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甲方(上訴 人)之需求,於五十日曆天完成合約內之工作。」;上訴人於第 一審自陳:系爭工程約定五十個日曆天完工,即是最遲於九十八 年十月底前完工之意,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可知系爭工程之完 工日期應為九十八年十月底。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其詞,空言被上 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委無足採。證人賴嘉裕證述: 「被上訴人分兩個階段完工,第一階段約在九十八年九、十月左 右完工,並提報完工,伊同意被上訴人先離場。因有些尺寸不合 及業主要求變更工程,暨應由上訴人提供之收邊材料尚未到場, 被上訴人隔一個月再進場配合事後修飾。實施第二階段的收邊工 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該第二階段的收邊工程 即是被上訴人請求的追加工程。」,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八 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同意離場,其第二次進 場係為配合上訴人追加之修改工程,且修改所需材料應由上訴人 提供,修改工程原因復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尺寸不合及業主要 求變更工程所致,均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前完成之系爭 工程無關,難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遲延之情事。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二月完工情事,應依系爭合約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合約誤植為第三項)第二款約 定扣款三十萬元及賠償違約金二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並 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零八 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請求函詢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及傳訊證人均無必要,併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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