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由陳燦煌
變更為龔天行,茲龔天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一份為憑,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
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
拘束。原審雖曾於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請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
堂公司)檢送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採購電容器之
總數量、供應商名單及個別供應商之數量、
期間、產品類別及相
關訂單、交貨單等文件過院參辦。而該禾伸堂公司已於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函覆原法院請求
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及
以不公開方式審理,以免其業務關係全被揭露。原審就此雖無再
予續查,惟原審認依證人方又正所證稱:禾伸堂公司並未向別家
採購,本件爭執之電容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等語(參見第
一審卷第九九頁、第一○○頁),進而認
系爭電容器有陶瓷板厚
度較薄、金屬板銀面面積較少之瑕疵,致禾伸堂公司須對其客戶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
民法債權讓
與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
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本息,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謂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云云,並不可
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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