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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由陳燦煌 變更為龔天行,茲龔天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一份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 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雖曾於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請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 堂公司)檢送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採購電容器之 總數量、供應商名單及個別供應商之數量、期間、產品類別及相 關訂單、交貨單等文件過院參辦。而該禾伸堂公司已於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函覆原法院請求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及 以不公開方式審理,以免其業務關係全被揭露。原審就此雖無再 予續查,惟原審認依證人方又正所證稱:禾伸堂公司並未向別家 採購,本件爭執之電容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等語(參見第 一審卷第九九頁、第一○○頁),進而認系爭電容器有陶瓷板厚 度較薄、金屬板銀面面積較少之瑕疵,致禾伸堂公司須對其客戶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 與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 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本息,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謂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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