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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南中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長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 訴 人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旗峯       李思賢       李維倫       李瑞紋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 ,訴外人即伊等之父母李信忠、李黃招桂(下稱李信忠等二人) 因位於花蓮市○○○○街○○○號一樓住處發生瓦斯氣爆,遭全 身灼傷,送醫後分別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七日死亡。前開 事故肇因於瓦斯鋼瓶(下稱系爭鋼瓶)閥(旋鈕)鬆脫所致,上 訴人在分裝及品管上均有過失,伊等因而各受有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喪葬費七萬九千元及非財產上一 百五十萬元,合計各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等各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等各五十 萬元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向上訴人、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向上訴人南中煤氣有限公司(下稱 南中公司)為請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減少收入、財物損失 及房屋修繕費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撤 回該部分請求)。 上訴人則以:南中公司僅銷售及運送瓦斯,未製造瓦斯鋼瓶及安 全閥,所有設備均經檢驗合格,系爭鋼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交付,迄事故發生已三個月餘,期間均在李信忠等二人控制中, 如有自行更改、拆解鋼瓶或以非正常方法使用,非伊能干涉,而 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鳳聯公司)於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完成系爭鋼瓶檢驗,並無不合格之情事,下次檢驗期 限為事故發生後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難認伊有未盡檢驗之 責,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南中公司與李信忠等二 人就瓦斯鋼瓶係成立使用借貸而非買賣契約,系爭鋼瓶並非鳳聯 公司設計、生產與製造,均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追 加消保法之法律關係,已罹於六個月或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 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南中公 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暨再連帶 給付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李信忠等二人於前揭時地因瓦斯氣 爆釀成火災遭全身灼傷,嗣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八 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二人子女,前開氣爆係肇因於系爭鋼 瓶填函螺蓋鬆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內政部公布之家用液 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條第二項載明:乙方(即瓦斯 業者)提供甲方(即消費者)使用之容器,應定期檢驗合格,… …並應確認容器、配件等(如符合國家標準之壓力調整器、閥、 金屬管及橡膠軟管)之連接無洩漏情形。本件肇因之桶裝瓦斯為 南中公司所銷售及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其與消費者間之供氣契 約係屬有償,則南中公司於銷售、運送桶裝瓦斯予消費者時,就 確認所提供之鋼瓶、配件等之連接無洩漏乙情,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連長於偵查中陳稱其負責 客戶瓦斯器具之維修等情明確,足徵南中公司客觀上非無注意之 可能。系爭鋼瓶之鋼瓶閥,其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有鬆 脫現象,鉚釘與閥本體產生明顯空隙,已失其固定功能,有財團 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南中公司於銷售運送桶裝瓦斯予李信忠等二人之際,疏未注意 系爭鋼瓶有前述情形,致於交付使用後,因鋼瓶填函螺蓋鬆脫造 成瓦斯外洩,發生氣爆釀成火災,致李信忠等二人死亡之結果, 南中公司為有過失。依謝連長於刑事偵訊時之供述,及事故發生 後現場僅有供熱水器使用之十六公斤、發生氣爆之二十公斤桶裝 瓦斯,南中公司復未提出送貨證明,足認發生氣爆之桶裝瓦斯係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交付;鳳聯公司於進行灌裝瓦斯時,無 需開啟鋼瓶之填函螺蓋,南中公司辯稱於交付三個月後始發生事 故、鳳聯公司於灌氣分裝時必能發現填函螺蓋鬆脫云云,均無可 採。又鳳聯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買賣銷售及鋼瓶檢驗業務 ,依「容器閥再檢驗作業標準」記載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智誠於偵 查中之陳述,其檢驗瓦斯鋼瓶填函螺蓋係以,用目視檢查填函螺 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用750至800Kg-cm 扭力(但用於內容積 在5L以下容器之閥則用500-550Kg-cm扭力)以鬆方向加於填函螺 蓋亦不得鬆動為準。兩造不爭系爭鋼瓶為鳳聯公司負責檢驗,且 由其灌氣分裝瓦斯,其既有償提供此項業務,檢驗項目又包括填 函螺蓋是否鬆動,則其於灌氣分裝前,就系爭鋼瓶之填函螺蓋是 否有鬆動情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因填函螺 蓋鬆脫而造成瓦斯外洩之危險,尚難以系爭鋼瓶於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業經檢驗合格,即解免其注意義務。其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系爭鋼瓶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有鬆脫現象,鉚釘與 閥本體產生明顯空隙,已失其固定功能,仍予以灌氣分裝,並交 由南中公司銷售配送予李信忠等二人使用後,因填函螺蓋鬆脫致 瓦斯外洩,因而發生氣爆釀成火災,造成其二人死亡之結果,鳳 聯公司為有過失,亦堪認定。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李信忠等二人 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為李信忠等二人之 子女,各支出醫藥費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喪葬費七萬九千元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 藥費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喪葬費七萬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 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等詞,為 其判斷基礎。 惟查鳳聯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鋼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完 成檢驗,其填函螺蓋扭力試驗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下次檢驗期限 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等情,既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一 審卷第一九○頁)可證,則在無證據證明該檢驗結果為不實前, 似應推認系爭鋼瓶之填函螺蓋扭力於下次檢驗期限前、鳳聯公司 灌氣分裝時屬合格狀態。乃原審未說明前開檢驗結果何以不足採 ,復未敘明依憑之證據,即認系爭鋼瓶於鳳聯公司灌氣分裝時, 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已發生鬆脫現象,進而謂上訴人疏 未注意仍予以灌氣分裝、銷售運送,均屬有過失,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系爭鋼瓶於鳳聯公司灌 氣分裝時,其填函螺蓋扭力仍屬合格,系爭鑑定報告復記載:研 判造成事故鋼瓶閥之螺蓋與閥本體間螺絲鬆弛而分離脫落;唯有 以外力影響先迫使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均失效後, 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等語(一審卷第 一八九頁),似謂如無前述外力作用,不致使系爭鋼瓶閥之螺蓋 與閥本體間螺絲鬆弛而分離脫落?果爾,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鋼 瓶得以安全填氣並無瑕疵,本件事故係事後遭人以外力打開填函 螺蓋所致,伊等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究明,徒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鋼瓶閥 體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有鬆脫現象,即認上訴人於灌氣 分裝、銷售運送時疏未發現為有過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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