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坤土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章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判決有未依卷內資料、未說明不採
認證據之理由、違反全辯
論意旨、違背引水法第五條及廢止前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
一日及一○一年二月三日受
第三人委託,分別拖帶無動力、無船
長及海員之巴拿馬籍高士輪及馬拉柏籍勝達輪(下合稱
系爭船舶
),欲進入高雄港進行檢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高士輪訂立書
面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資深引水人四人協助拖帶,約定
報酬為
美金七萬元,上訴人於拖帶畢,已給付折算新台幣(下同)之二
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元;另
兩造就勝達輪則以口頭協議,由被上訴
人提供資深引水人三人協助拖帶,上訴人於拖帶畢,已給付報酬
二十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
,兼具引水及救助性質,已經依約履行,上訴人無從
解除契約,
其主張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引水費用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
四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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