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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昇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出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出讓費新台幣(下 同)一千五百萬元,取得伊所有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及氣 升式排泥系統各33%權利暨傾斜管43%權利(上開機器下合稱系 爭機器設備)。嗣被上訴人藉由伊提供之技術合作及協助,於九 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九年五月間以訴外人鼎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紋公司)、新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紋公司)名義,以決標 總價五千九百三十三萬元得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 五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單指其中一筆,逕稱其編號), 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為系爭 工程提供材料及設備,詳如附表2所示之代工成本、管理費及盈 餘款二千三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後支付 共一千萬元外,尚有一千三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未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十五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得標廠商為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均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鼎紋公司、新紋 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依上訴人出具報價明細表經議價後成交, 上訴人再開立發票請款,由鼎紋公司、新紋公司以匯款或開立期 票方式付款,與伊無涉。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條、第十 五條之約定,倘伊下訂單交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得收取代工成 本及管理成本;如由伊對外銷售,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條約定 之比例分派盈虧。縱認鼎紋公司、新紋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收取代工及管理成本, 不能請求分配盈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代工及管理成本之存在, 且將非屬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條之編號3、4、5所示工程列入,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參互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二條約定內容觀之,可見系爭 第二條之「股權」,對照前言所載「權利出讓」之旨,係指取得 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比例而言。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甲方(上訴人)出讓後之生產線及材料,經協商後暫留置於甲方 工廠……並得由甲方繼續代工生產。惟甲方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無法代工生產,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生產」;第八條約 定:「甲方之代工費用:乙方下訂單於甲方生產,得由甲方收取 代工成本及管理費,生產體系仍需維持ISO9001 之標準」;第十 五條約定:「雙方同意生產之商品訂價以成本加計43%作為銷售 基準價,其成本由甲、乙雙方商定或由乙方訂定,並以前開銷售 基準價作為雙方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如乙方對外之銷售價逾前 開銷售基準價者,就超出部分則歸乙方享有。」等詞,可知系爭 協議書乃被上訴人出資取得系爭機器設備部分權利之架構下,倘 被上訴人下單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工費用 及管理費;而對外銷售部分,先依成本加計43%定為銷售基準價 ,兩造再依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比例,分派銷售之盈餘。但被上 訴人如以高於銷售基準價銷售部分則歸其所有,則不列入盈餘分 派範圍。查系爭協議書第十七條固約定:「甲方同意將龍潭四期 沉澱池改善工程、平鎮淨水場刮泥機改善工程一至八池、大湳給 水廠沉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龍潭淨水場快濾桶增設工程 、石門淨水場膠羽機改善工程等案交由乙方全權銷售,並依本協 議書規定辦理,不因甲方與第三者其他約定而受影響」。然編號 4工程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工程,上訴人將之列入請求,即屬 無據。況系爭工程決標日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則兩造於不 知得標者情況下,預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銷售,顯不受事後 得標者所影響,而著重於由何人負責銷售。且系爭工程採公開投 標,雖上訴人放棄投標,然尚有其他競標者存在,不能確保由被 上訴人得標。又縱認被上訴人係以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名義標得 系爭工程,但鼎紋公司、新紋公司係向上訴人採購所需機器設備 及材料,並直接付款予上訴人等情,非由被上訴人下單請上訴人 代工生產,或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因系爭工 程所需機器設備及材料。是上訴人將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所支付 之買賣價款,列為被上訴人支付部分代工成本,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2所列之代工成本、管理費及盈餘云云,自非可取。 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出貨單、油料申 請單、請購單、送料單、托運單等(下合稱系爭文書),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形式觀之,均係上訴人與他人交易支出之費用 資料,除部分以手寫方式載明「龍潭四期」、「龍四」、「龍快 」、「大湳鏈膠」、「鏈刮」等文字外,並未載明品項用途與目 的。經與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互核結果,其中部分明細乏單 據可佐,難予採信。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列人員與系爭工程有 何關聯,即將該人員之工資、差旅費及交通費列入,復在管理費 中重覆列計工資,自非可取。另上訴人因主張工程管理費所提支 出人事成本及場地營運維護之九十七年薪工資表、九十八年薪工 資表、勞保繳費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水 電費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九十七 年薪工資表關於九十六年年終、九十七年一至三月薪資;管理費 明細所列九十七年二至三月份之水電費,更發生於系爭工程決標 日期之前,顯與系爭工程無關,益徵上訴人所列上開費用有不實 之處。至上訴人聲請依其提出採購單據及統計明細,鑑定系爭工 程之施作項目及代工成本云云,無助於釐清本件法律關係;另聲 請函詢訴外人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是否原為其協力廠商,證 明上訴人基於兩造合作關係,洽商及協力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縱 屬實在亦為商場常見之合作,並未因介紹協力廠商,即改變系爭 協議書第八條、第十五條所約定代工或銷售等項,均無調查之必 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內容,係倘被上訴人下單由上訴人生 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工費用及管理費;對外銷售部分 ,先依成本加計43%定為銷售基準價,兩造再依系爭機器設備之 權利比例,分派銷售之盈餘,惟被上訴人如以高於銷售基準價銷 售部分則歸其所有,則不列入盈餘分派範圍;除編號4以外之系 爭工程,皆屬系爭協議書第十七條所示之工程,為原審所認定。 基此,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十七條所示為共同合作之工程項目;新紋公司、鼎紋公司分別為 被上訴人及與之有親屬關係之呂火元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被上訴 人除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八條約定共同開戶以為管理外,更未依 系爭協議書分配利益等節(一審卷四頁背面至五頁、原審卷一五 至一六頁、七四至七五頁);惟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乃新紋 公司、鼎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伊未介入云云(原審卷 二七頁、五七頁背面);並陳稱:「因為當初雙方是競爭關係, 後來簽了協議書,並在第十七條作這樣的約定,表示上訴人不再 投標,由被上訴人投標……」「……兩造預期有人得標,同意由 我對外銷售該工程所須設備……」等詞(原審卷三六頁背面、三 七頁)。綜合上述各情,並從系爭協議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再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兩造所欲使 系爭協議發生之法律效果暨誠信原則以觀,系爭協議書第十七條 所謂:「甲方(上訴人)同意將……等案交由乙方(被上訴人) 全權銷售,並依本協議書規定辦理……」云云,究竟何所指?兩 造與新紋公司、鼎紋公司就因系爭工程而提供附表2之材料及設 備,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兩造履約相關情事以察,究竟兩造上述之陳述,何者較為可取? 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次按,文書之成立為真正非偽造者,僅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必其內容具有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 價值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文書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應由事實 審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 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 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 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 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上訴人聲請鑑定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 及代工成本為鑑定(原審卷一九頁、三八頁、四八頁、五二至五 三頁、七八頁),似與佐證系爭文書、系爭資料之實質上證據力 有關,此證據方法有無調查之必要?亦待進一步斟酌。原審未遑 詳求,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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