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永倉
邱馨玫
林孝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孫永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貸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二千四百萬元,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之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之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並約定利息為價值八百萬元之股票。被上訴人邱馨玫於同日貸與
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其中九百萬元之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其餘九百萬元之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並約
定利息為價值六百萬元之股票。另外,被上訴人孫永倉、邱馨玫
分別就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九百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同意緩期一年半清償,上開利息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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