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東星大樓都市
更新會
法定
代理人 胡鈺鈴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海
被 上訴 人 潤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月
被 上訴 人 上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九二一大地震震垮之東星大樓受
災戶組成,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豐椿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豐椿公司)簽約續建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伊等與豐椿公司就工程細項再訂有
承攬契約,為分包工程
之次
承攬人。有關工程款撥付事宜,原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內政部
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已確定)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審查無誤後
,撥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其支付豐椿公司工程款,豐椿公司
再給付各工項分包商。然至九十七年初豐椿公司發生財務問題,
伊等因恐豐椿公司財務困境而無法領取工程款,不願進場施作。
上訴人為求工程繼續施作,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理監事會議
,決議工程款自第二十四期起,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支付各分包
商,由營建署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另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指示工作、監督、點工及付款與分包商
,豐椿公司則退出系爭工程施作,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伊等認
既可確保
報酬之取得,
乃盡力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趕工,上訴人亦
依其承諾,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陸
續撥付工程款。
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決議與豐椿公司終
止
承攬契約,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另與訴外人恆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就後續工程簽訂續建合約。
惟其尚應給
付:(一)被上訴人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海公司)水
電材料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水電工程施
作工資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消防水電、點工、追加工資
二百零四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工、材料費
用十九萬七千零九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
(二)被上訴人潤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進公司)外磁磚工程
款一百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保留款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元
(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被上訴人上見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見公司)吊料工程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
七元、泥作工程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
七元)。
爰依承攬契約、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另訴外人宏信水電材料行(下稱宏
信行)對被上訴人亦有電線材料貨款
債權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
元,經讓與銘海公司,伊依買賣、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爰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銘海公司、潤進公司、上見公司四百五十
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七十
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關切工程之施作而至工
地查驗勘估、監督管理施工情況,不能據此而認伊與承攬人豐椿
公司之分包商於法律上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係豐椿公司之下包
,其等基於與該公司之合約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並
非無因管理
。另伊與豐椿公司所訂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約定中
所稱之監督付
款,乃伊享有選擇付款方式,非對協力廠商之義務;並否認對宏
信行負有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
公司)與豐椿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簽訂「台北市東星大樓都
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同意由豐椿公司概括承受正
良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嗣後豐椿公司財務
不佳,上訴人為確保豐椿公司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願意繼續進場
施作,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之理監事會中決議採監督付款方式,
遂於同年月八日與豐椿公司簽訂「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
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第二十四期計價請款
時起,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各協力廠商金額、帳戶
明細,再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各協力廠商,於
上開給付範圍,即
視為上訴人已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豐椿公司不得再對上訴人
為任何請求;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三期以前之請款,仍由豐椿公司
自行對協力廠商清償。此有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理監事會議
紀錄、系爭協議書、台北市東星大樓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備忘錄等
足證,並經證人彭學禮、廖汶錡證述在卷。上訴人承諾將原預定
給付豐椿公司之工程款,由其直接給付豐椿公司之分包商或協力
廠商,以確保豐椿公司之付款能力,而利於工程之進行,為縮短
給付工程款流程之作法,其給付效力等同定作人給付承攬價款予
承攬人,並據此消滅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此乃所謂
「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固不因之與分包商之被上訴人間另成
立承攬契約關係。且因系爭工程原始造價金額高達近三億元,依
法需由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並簽認,始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故名義上承攬人仍為豐椿公司,系爭工程
第二十四期後請款程序,仍由豐椿公司具名。惟豐椿公司實際已
退場,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後依序聘僱系爭工地專業經理
鄔政瑋(九十七年六月至十月)、劉承莘(九十七年十月底至十
二月底),其中劉承莘只限於執行上訴人決議事項。參之鄔政瑋
證稱:伊薪資是上訴人從應付豐椿公司之工程款中支付。證人彭
學禮、鄔政瑋均證述:事實上主導後續工程、指揮分包商者均為
上訴人;其要求豐椿公司原工地經理留在現場,向分包商承諾給
付工程款,分包商請領工程款之作業實際上係由鄔政瑋製作請款
單,由豐椿公司為形式上蓋章請領,上訴人會同營建署查核後,
撥款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直接撥款予各分包商;銘海
公司係應上訴人要求施作消防水電工程,該部分工程並不在其與
豐椿公司原合約範圍。與證人聶景聖證稱:上訴人理事長曾說不
讓分包商領不到錢,分包商工程款直接向現場工地主任申報後由
豐椿公司造冊向上訴人請款各等語互核以觀,被上訴人係因上訴
人承諾付款而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而非基於其與豐椿公司之
契約,工作內容並均由上訴人指示施作,實質上
兩造已有承攬之
合意。兩造自二十四期後即有實質承攬關係,請領工程款之日報
表、點工單等報表雖均載豐椿公司名義,惟此乃為順利請領工程
款所製作,不足以推翻兩造間實質上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自二
十四期工期後得請求之工程款,其中銘海公司有:水電材料六十
九萬零六百九十元、水電工資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消防
水電點工追加工資二百零四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九十七年十月
至十二月上訴人終止與豐椿公司契約後,銘海公司繼續施作之工
、材料費用十九萬七千零九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
九元)。潤進公司有:外磁磚工程款一百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
、保留款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
九十三元)。上見公司有:吊料工程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
、泥作工程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
),均未獲支付,有請款表、彭學禮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製作之
帳款明細表、營建署簽稿等足證;證人彭學禮復敘明製作明細表
依據、核算經過各情,並證稱:未付款乃因上訴人未確實履行監
督付款所致,除銘海公司一筆工程款五千二百五十元係發生在九
十七年二月份,其餘均係同年三月七日以後發生等語。佐以證人
劉承莘證述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理監事會議中表示豐
椿公司尚欠小包工程款高達三千八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
,與
前揭彭學禮製作之帳款明細表
所載相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
一月五日向營建署申請動支第二十七、二十八期款時,亦敘及豐
椿公司尚欠小包工程款等語,足見前揭帳款明細表為真正。又系
爭工程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十六期工程款撥付之後至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間仍有分包商持續施作,依證人鄔政瑋、彭學
禮證述各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八十八萬二千
三百九十四元予上見公司、
翌日匯款三十萬元予潤進公司、九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匯予銘海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十四至二十六
期給付之工程款等,均
難認係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其中銘海公司請求九十
七年二月點工工資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係其為豐椿公司所施作
,非與上訴人間之無因管理關係,不得為請求;其餘銘海公司請
求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潤進公司請求一百三十四萬一
千九百九十三元、上見公司請求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銘海公司主張受讓宏信行對上訴人之
水電材料債權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業據提出出貨單、發票
、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核與證人彭學禮、鄔政瑋證述上訴人委
由銘海公司代為訂料,由上訴人理事長廖錦昭簽收貨品等語相符
。則銘海公司依據買賣、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買賣價款,
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銘海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及承攬工程款共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868,750
+3,716,409 ),潤進公司、上見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依序請
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七十六萬零一百
七十七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
款」常見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
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
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而為確保次承
攬人可獲報酬而願意施作,
縱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亦無礙定作人
與次承攬人就工程一部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審以系爭工程原承攬
人豐椿公司實際已退場,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接手工地,承
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基於上訴人指示施作,消防
水電工程及九十七年十月份後施作工程均非銘海公司與豐椿公司
原承攬範圍,而係應上訴人要求施作,因認兩造間實際上已有成
立新承攬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等
情,依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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