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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華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燦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路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向第一 審共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大樓之五樓後,於 專有部分緊貼該五樓建物玻璃帷幕牆面內設置廣告物,利用玻璃 帷幕之透明性質達到在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效果,影響大樓之整 體觀瞻,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否准外牆面設置廣告 物之決議,其行為與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雖然有悖,惟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此 本有處理權責,該管理委員會亦已函請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物回復 原狀,自難認其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代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物回復原狀後 ,將玻璃帷幕外牆面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未合。又被上 訴人並未無權占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廣告物將玻璃帷幕外牆面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未合。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九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計付一萬二千九百元之不當得 利,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玻璃帷幕外牆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因使用該玻 璃帷幕外牆面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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