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華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燦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路
○○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向第一
審共同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大樓之五樓後,於
專有部分緊貼該五樓建物玻璃帷幕牆面內設置廣告物,利用玻璃
帷幕之透明性質達到在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效果,影響大樓之整
體觀瞻,且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為否准外牆面設置廣告
物之決議,其行為與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雖然有悖,惟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此
本有處理權責,該管理委員會亦已函請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物回復
原狀,自難認其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代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物回復原狀後
,將玻璃帷幕外牆面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即有未合。又被上
訴人並未
無權占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廣告物將玻璃帷幕外牆面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未合。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九千六百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計付一萬二千九百元之
不當得
利,
難謂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玻璃帷幕外牆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因使用該玻
璃帷幕外牆面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並無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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