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康清原
訴訟
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良蓉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
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伊於一○
○年五月間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
乃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由總經理許儒德、人資處長雲珩約談伊,以伊自九十九年一
月至一○○年三月間有申報停車費不實之情形(下稱
系爭情事)
為由,告知伊如不立即簽署被上訴人備妥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將開除伊並進行
法律追訴,屆時伊將一
無所有(下稱系爭會談)。伊於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況下
,不得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同意
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下稱系爭約定)。然系爭約定
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六條、勞工平等原則及
被上訴人濫用懲戒權而有
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而無效。縱認
系爭約定
非無效,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亦得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依退休辦法計算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伊既符
合自請退休規定,可領取之退休基數為二十一點五,以該最近六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九
萬九千九百一十元
等情。
爰依退休辦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曾多次以私人用途之停車費
及持他人消費單據報銷公帳等系爭情事,經伊相關人員告誡後,
仍繼續再犯,符合伊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之「營私舞弊」及「
利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等解僱事由,且情節重大。伊本可依勞
基法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惟為顧及上訴人顏面,與之
合意簽
署系爭協議書,給予五百萬元之離職金,並無無效或施以詐欺、
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況上訴
人未踐行退休辦法規定程序,亦未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
非以: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意旨,係雇主不得以日後恐發生
違約或損害為由,預先扣留勞工一定數額之工資,以作為將來若
發生違約或賠償事由時之保障。系爭約定乃上訴人同意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除領取約定之離職金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請
求,顯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預扣勞工薪資」情形有別。
又許儒德、雲珩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情事,因認上訴
人違犯之情節嚴重,欲與之以給付五百萬元離職金之方式,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確實在公司內部,多
次公布要求員工不得以私用之停車單據冒領公務補助費用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
自承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九
年一月起
迄一○○年三月之期間,有以私人使用之單據申請公務
停車補助達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之清單,可見上訴人確有違反關於
核銷停車費規定之系爭情事。據此,上訴人與許儒德、雲珩經系
爭會談討論後,同意以領取離職金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
資遣費、退休金等及其他給付,乃其因
系爭情事遭發覺後,就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追究法律責任
之表示所為各自讓步之合意,非得認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行使懲戒
權並以退休金既得權所為之抵銷。上訴人為業務經理,與其他員
工職務層級不同,未依規定申報停車費之情節及金額有別,且被
上訴人曾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不得再以私人停車單據核
銷公務用停車費,
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員工誠實核銷停車單據有其
管理上之紀律要求,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之違失情節,於系爭會
談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未違反勞工平等原則之情事。況
系爭約定係經兩造合意所為,非被上訴人片面行使對上訴人之懲
戒權,自無濫用懲戒權之情事。其次,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合意
簽署,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除其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情形,否則縱其內容對一方不利,難
逕認系爭約定即屬無效。再者,上訴人確有系爭情事而違反工作
規則,非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詐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衡諸被
上訴人於電腦程式設有警示文字,明確提醒員工不得申報非公務
之費用;上訴人為肩負管理職責之業務經理,竟屢次申報私用停
車費;被上訴人對於身為中、上階級幹部之高度忠誠要求,乃企
業經營管理常情等節,
足徵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告知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依勞基法規定解雇並為
相關法律責任之追訴,
難認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佐以上訴人
自認曾詢問可否以退休方式離開遭拒,益見上訴人就其簽署系爭
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明,其
於權衡利弊得失而決定簽署,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不
得主張因被詐欺、脅迫而撤銷
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至依退休辦
法規定,申請退休者應於退休前六個月前提出,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後,業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亦無從踐行申請退休之程序,顯無依退休辦法自請退休規定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
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七十一條
所稱之
禁止規定,如
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
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
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
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
上
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
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
,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十五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勞基法
第一條
參照)。查兩造於討論上訴人涉及系爭情事時,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違犯之情節嚴重,
嗣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勞動契
約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由,似係被
上訴人認系爭情事違反其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於九十
九年一月起迄一○○年三月期間,以私人使用之單據申請公務停
車補助一千八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公
告不得再以私人停車單據核銷公務用停車費等節,復為原審所確
定。而上訴人就此並一再主張:伊未曾因系爭情事被要求剔除申
報或處分,其他同仁類似系爭情事,均未遭懲處;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給付之五百萬元,係
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與退休辦法
之退休金
無涉等語(見一審㈠卷三三頁背面、五九頁背面、一一
四至一一五頁、㈡卷一四至一五頁、一七至一八頁、二三至二五
頁,原審卷一八頁、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一七八頁背面至一八
一頁、二二六至二三三頁、二三七頁背面至二三九頁、二四四至
二四五頁)。
觀諸系爭情事所涉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對於相類事件
之處理標準;除系爭約定載明「甲方(上訴人)同意雙方終止聘
僱關係後,甲方無權向乙方主張或請求資遺費,或離職金外任何
其它給付或向乙方作任何法律主張或請求」外,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復有「甲方同意第三條離職金是前述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之
約定等情觀之,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方式,以規避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禁止(效力)規定
適用?系爭約定是否造成上訴人不得依退
休辦法請求退休金之重大不利益?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損及
誠信與正義?即非無再予研求餘地。乃原審逕認系爭約定係經兩
造合意所為,非被上訴人片面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而無濫用懲
戒權之情事,已嫌速斷。再者,上訴人復指稱:系爭協議書是被
上訴人請律師花了數日預擬的,並經其內部討論修改,惟至系爭
會談當場始將系爭協議書出示予伊,且要求伊在系爭會談結束前
,即須決定簽或不簽,未給伊考慮或請教專家之機會
云云(一審
㈠卷一一九至一二○頁、㈡卷二六至二七頁,原審卷二二至二三
頁、二一七頁背面至二一八頁、二二四頁、二四○頁),似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6頁八至一二列)。果爾,則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是否
因而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本件系爭
約定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
在?上訴人得否依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等事實既均未
臻明暸,本
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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