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財富
劉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劉財富向訴外人張寶今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市○○路○○○號十二樓之八房地,於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訴外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葉鳳珍以支付價金,該房
地
嗣登記於被上訴人劉耀文名下;劉財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劉耀文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簽訂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
甲型)保險契約五份,繳付保險費五百萬元,
旋撤銷、解除該保
險契約,國泰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一
元。劉耀文對
系爭房地買賣及保險均不知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並不能證明劉財富表示贈與上開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予劉耀文
及劉耀文表示允受之事實,劉財富、劉耀文就該二百萬元、五百
萬元未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無從撤銷該不存在之贈與
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原審以劉財富、劉耀文就上開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未成立贈與
契約,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
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