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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林立捷律師 上 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七○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 與對造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對於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依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㈠中影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案由一「資本結構增減調整 案」,就增減資事項(含現金增資發行溢價資本公積之年度金額 、減資之時程及各次金額)未為明確決議,逕授權董事會視公司 財務狀況分次為之,決議內容違反當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中影公司因已依 該決議發予阿波羅公司減資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八千二百八十 三萬二千零二十七元,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 該款本息,自非無據。阿波羅公司亦無從本於該項無效之決議, 主張對中影公司取得股利債權,以之與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又阿 波羅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訴外人莊婉均清償中影公司 七億五千一百三十六萬元,是項清償於中影公司受領時即生效, 並無阿波羅公司所稱之「代償契約」及其可解除該契約之事由, 阿波羅公司以中影公司應返還之款項主張抵銷,亦無可採。㈡阿 波羅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將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份讓與被 上訴人,係以五億七千七百二十萬元出售股份,非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讓與;且中影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仍 向經濟部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嗣遭退件確定後,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始通知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並無證據證明阿波羅公司 及被上訴人於轉讓股份時,明知是項讓與有害於中影公司,或共 同為侵權行為。中影公司主張撤銷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 份轉讓行為,暨代位阿波羅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份,由其 代位受領,均非有理由。另阿波羅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中影公司 股份,原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依該公司與莊婉均、訴外人羅 玉珍就該股份登記之約定,難認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阿波羅公司 所為尚非無權處分;況上開股份如為該二人所有,該項財產即不 得為阿波羅公司債務之總擔保,中影公司以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 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阿波羅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將該股份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由其代位受領,尤屬無據等 情,各自指摘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或漫謂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云云;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又阿波羅公司將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份讓與被上 訴人,縱如中影公司所稱該股份係羅玉珍、莊婉均借用阿波羅公 司名義登記,亦屬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爭執,該契約債權 人如何主張權利,自非中影公司所得置喙。其逕指阿波羅公司所 為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登記,由其代位受領,自屬無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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