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璽曜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魁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六萬一千元(含稅)之價格,
承攬上訴人
所屬生技廠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九二九、一九三三、
一九三四等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微生
物製劑試驗農場規劃興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日後一八○日曆天內完成
農場房舍、溫室建造及設備製作安裝,二三○日曆天取得使用執
照及正式用水、用電。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詎上訴人
竟以工程逾期及施工不符為由,短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六
百六十元
等情。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本
息部分,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二百六十五
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且其施作之項目與契約不符,應追減工程
款九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伊得自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扣抵,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
過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
予以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
非以:
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農場房舍建築,於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辦理結算時,以被上訴
人應付逾期違約金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工程追減九
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為由,自其應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
扣抵,均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履約
期間有下列各項應展
延工期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別論述:㈠地目未變更及
建築基地範圍未確認部分:依系爭工程之技術規範書第一.三點
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乙種建築用地等語,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並非
建地,須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之規定,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建地,否則無法確定建築線
,當然不能進行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之申辦作業、申報開工及
實際施工,
業據證人即建築師黃瑞益證述明確。查系爭土地於簽
約時,地目為「養」,並非建地,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始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變為建地,則被上訴人在此之
前無法取得地目變更後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以確認系
爭土地之範圍及申請建照,自無法確定建築線、申報開工及實際
施工,而有上訴人應辦理之事未及時辦理之情形,此由被上訴人
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
十二月十九日止可明,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因認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
目之「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事由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三天)不計
入工期,尚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會同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領界,被上訴人已取得複丈成果圖
,
嗣因經管現場毀損第一、二、三支界樁,始申請補鑑界,並非
伊有應辦妥事項未及時辦妥
云云。
惟兩造會同領界時地目尚未變
更,被上訴人取得之複丈成果圖仍記載「養一九三四」,自無法
憑以申領建照施工;且界樁係因牆倒而湮沒,被上訴人對一九三
三地號之界址無法確認,自有必要再次申請鑑界,須至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取得地目變更後之正式複丈成果圖,始得確定系爭土地
之範圍,是項辯解,自無可採。㈡建照及消防設備圖審查延誤部
分:建照申請輾轉知會台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下同)農業局
,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七天),業經兩造同
意不計入工期。另依系爭契約之技術規範書第一.一.二及第二
.七.二點記載,系爭工程涵蓋消防設施及設備安裝;消防設備
須符合內政部消防署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及其相關法規
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將業經技師公會審查之
消防設備圖向台南市消防局掛號送審,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以溫室不得僅為簡易消防設備而退件,嗣於同年六月五日第二次
掛號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遭退件,遂於同年六月(原審誤載為九
月)二十五日委由連翊電機技師
暨消防設備事務所函請內政部消
防署釋示,經該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後,台南市消防局方於
同年七月十一日函覆可設置簡易消防設備等語,有相關函件
可稽
。是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三十七天)因消防
設備標準之疑義,請求
主管機關解釋所費時間,屬於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七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
認定者」之情形,自得展延工期。㈢系爭工程設計變更部分:查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上訴人要求將碼頭高度變
更設計,自上昇模式改為下降模式,應增排水、設置沈水馬達及
液位開關,有該次會議紀錄
足憑,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公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均認為應增加工期;斟酌設
計變更幅度不大,僅增設管線、液位開關及沈水馬達等內容,依
一般國內外工程界之常規及慣例,補償工期二天,應屬合理。又
系爭工程之屋頂原設計為鋼板,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要求加裝隔熱泡棉,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日會議
紀錄足憑,自應追加工期,而被上訴人購入材料即可施工,
參酌
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准予增加工期二天。另查系爭工程就
倉庫原無隔熱牆之設計,嗣上訴人要求增設彩色鋼板,再變更為
矽酸鈣板、矽酸鈣或石膏板雙面隔間,又要求油漆及踢腳板,可
見其一再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考慮
被上訴人變更作業所需時間,參酌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應
增加工期三天為合理。另增設陰井三座,係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四日工程協調會議之決議,使暗溝得以清理不會堵塞,雖未
據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惟參酌土木公會之鑑定意見,應增加
工期三天,以符需要。依上,前開㈠、㈡、㈢不計工期及增加工
期共一百五十七天,再加上兩造不爭執之春節免計工期六天(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五日)、颱風二天(九十二年六
月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一百六十五天。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七條於簽約日後一八○日完成農場房舍、溫室建造及設
備製作安裝,暨於簽約日後二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展延工期
一百六十五天後,完成日分別應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
二十五日。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完成溫室建築,
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
農場房舍建築,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與前開應完成
日比較,其就各階段⑴溫室建築逾期十四天,⑵設備安裝及相關
設施逾期二十二天,⑶農場房舍建築逾期四十二天,及⑷取得使
用執照逾期二十三天;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及兩造同意
按各階段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約定,
上開⑴、⑵、⑶、⑷
各階段之逾期違約金依序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十三萬三千
一百四十四元、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三萬四千七百九十
九元,共為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再者,系爭工程追加①
出貨碼頭區修改含附液位開關及沈水馬達一萬二千元、②隔熱牆
油漆並加腳踢板一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證人即建築師
黃瑞益之證詞,暗溝及陰井三座亦屬系爭契約增加部分,自應追
加費用。經建築師公會鑑定,暗溝部分為二萬七千五百元、陰井
三座為二萬四千元,連同上開①、②部分,共計七萬八千五百元
,加上百分之十管理費及利潤、百分之五
營業稅後,為九萬零六
百六十八元。至系爭工程有關產製設備前置等待區不足、公
用設備避雷針未施作、被上訴人未全程派人監造等項,分別追
減八萬元、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已
經第一審認定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溫室四周排水明溝
原本設計為隔柵板部分,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工程協調
會中更改為暗溝及陰井三座後,被上訴人未予施作,依證人即土
木技師洪建興之證詞,此部分應予扣款,參酌土木公會鑑定認為
:明溝長度二百四十一公尺,按每公尺一塊隔柵板乘上市價每塊
八百二十五元計算,費用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雖
辯稱其詢價每塊隔柵板為五百元云云,惟其提出之報價單註明不
含運費、檢驗費及安裝費等條件,尚難採計。前開、、及
共計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加計百分之十管理費及利潤、
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則系爭工程
總價三千零二十六萬一千元,加上追加部分之九萬零六百六十八
元,扣除追減部分之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逾期違約金四
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及上訴人已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一
百二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六
百六十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扣除已確定之三十二萬八
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需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
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⑶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
程數量。⑸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上訴人自辦或其之
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經上訴人認定者。
復於同項第三款約
定,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上訴人得依被上訴
人報經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十二
頁正反面)。此
乃因被上訴人履約時,若遇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其就該事由是否影響施工進度而有延期之必要,知之最明,由
其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則依該事由是否影響要徑工程予
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簽約時地目為「養」,上訴人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始將之變更為建地,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法確定
基地範圍、領得建照、申報開工及施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固為原審所確定。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寄發與上訴人之函件分別記載「因變更
地目尚未完成,無法辦理後續事宜……請惠予同意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起辦理展延工期,暫停工期計算」、「擬請惠予同意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恢復工期計算」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七二、七三頁)。果爾,被上訴人僅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展延工期,其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
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期間
,似認變更地目之事由並未影響施工進度,而未申請延展工期。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認為並無展延工期之原因存在云云
(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七七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前詞,逕認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應
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
不無可議。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共三十七天消防設備圖
審查,應准展延工期。但依被上訴人工作日報之記載,其於九十
二年六月五、六、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及七月十、十一日均有重要工作之施作
(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至一二五頁反面、一三四頁正反面
)。
倘若非虛,消防設備圖之審查,於上開時間是否影響被上訴
人就要徑工程之施作,
即非無疑。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
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皆能且有施工,其主張展延工期有所矛盾等語
(見一審卷㈡第十三頁、卷㈢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原審更㈠卷
第二二九頁),攸關上訴人核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
七月九日外之其餘天數得否免計工期,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
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准展延工期,未免速斷。再者,當事人
因私法行為而成立契約,其內容若未違反
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
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
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一條前段即明。查「出貨碼頭區修改含附液
位開關及沈水馬達」、「屋頂隔熱浪板增加隔熱泡棉」、「隔熱
牆油漆並加腳踢板」、「增設陰井三座」,皆係原審確定為設計
變更之項目。而兩造針對展延工期,已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
第一款有所約定,有其法律效力,應予
適用,自無優先適用習慣
之理。且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於工程協調會之決議,取代其
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頁)。
原審
未遑細究,徒依工程常規及慣例,即認上開設計變更項目應
准增加工期,並有未合。被上訴人究得展延工期若干日,關係其
於上訴人得以多少逾期違約金扣抵後,尚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自有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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