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永達
陳永澤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惠
陳世勳
陳世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陳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死亡)於四十二年五月間,基於信託關係,將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二筆土地(下稱原二筆
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
陳添田(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
上開土地經上訴人於六十
四年十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
一日依次分割增加同段二○○之六、二○○之五地號土地。
迨七
十年間土地重劃,變更為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七、一一九
七之一、一一九七之二、一一九八、一二一四、一二二○及一二
二一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
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同
意書交予陳求收執,陳求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立具遺言書
交代子嗣。伊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七日已向上訴
人函知終止信託關係,其自應返還信託土地
等情。
爰依繼承、信
託、
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陳永達將系
爭一一九七、一二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伊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陳永澤將系爭一一九八、一二一四及一二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㈢上
訴人各將系爭一一九七之一、一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求於四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原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添田,實際原因關係為
贈與,並
非借名登記,且非信託契約,又未信託登記,伊
無庸返還。縱認
陳求所為前開土地移轉係屬信託行為,其祖產管理之信託關係仍
未消滅。就令陳添田為受託人,
彼等信託關係於陳添田六十一年
六月間死亡時亦已終止,而陳求生前從未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
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簽
署之同意書,應屬贈與契約,未經陳求允受,自未生效。被上訴
人對伊之請求,
難謂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原二筆土地前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共有人陳求及陳國為照顧兄長陳亮之遺孤陳添田,各將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六分之一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陳添田,變成
三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辦理自陳求、陳國所持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全數移轉至陳
添田名下,另分割增加同段二○○之六、二○○之五地號土地,
此次移轉登記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亦非買賣。陳添田於六十一年
間死亡後,由上訴人辦畢土地繼承登記。
嗣經土地重劃,變更為
系爭七筆地號土地。陳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立具遺言書,
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該遺言書本文係以上訴人為說明對象,敘述三十八年、三十九年
間政府改革土地政策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陳求母親陳林罕因擔
憂由陳求、陳國及陳添田叔姪共有之土地恐遭徵收,陳求
乃向陳
國提議將陳求與陳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再移轉至陳添田名下,
隨即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並敘載:「陳永澤、陳永達君現在所有
權狀是二人名義,事實上『陳國及陳求』二人所有權登記過汝父
親『陳添田』名義是事實。……我『陳求』交給汝兄弟對此事要
交代子子孫孫要記得,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
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若是有人要分擔作者,多少分他作也可以
」等語。觀其內容,除交代登記移轉之緣由外,特別交代上訴人
於賣出分產時應分三份
倘若未賣即應輪流耕種,且敘明土地將來
或賣或耕均應顧及陳國及陳求之子孫。陳求當時應仍自居於支配
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地位,乃以家中長老身分交代子嗣,顯亦基
於真正權利人欲使自己或後代子孫享有該土地權利之意思。上訴
人
自承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同意書交給陳求之妻陳高玉
嬌(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陳求雖退還陳永澤所開立四
張面額各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但未退還該同意
書。參以該同意書載明四十二年間陳添田自陳國、陳求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願返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及該土地在未辦理過戶前暫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等旨。
足證上訴人對陳求於四十二年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陳添田並非出自贈與,陳求或其子嗣就此應有部分顯仍存
有權利,均不否認。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腦打
字紀錄之十五世陳公求生平事蹟,表明上訴人名義之田地分出登
記為陳求之子、陳國之子及上訴人共有之語,亦已認知系爭土地
非屬上訴人單方所有。
益徵陳求於四十二年間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僅欲將財產登記陳添田名義避免徵收,抑且意以該土地耕種
收益資為照顧陳添田生活家用。則此移轉行為,陳求有將財產所
有權移轉至陳添田名下使其成為權利人之信託行為,寓有不消滅
自己共有權利兼以照顧族中兄長遺族之用意,具有信託契約關係
,非屬贈與。至四十二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原因
,
惟兩造對於實際上並無買賣,陳添田或上訴人均未給付買賣價
金之事實,亦不爭執,顯非買賣關係。又依上開七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同意書,陳求與上訴人間已另成立信託契約,陳求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被上訴人為陳求之繼承人,
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未罹
於十五年之
消滅時效,上訴人即應返還信託土地。從而被上訴人
依繼承之法則及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首開
聲明請求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
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
法
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行為有
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
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
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
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
予以適用。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陳求於四十二年間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田,該移轉行為具有信託契約關係,為
原審所確定。關此信託關係,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訟爭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自不因受託人陳添田、委託人陳求依次於六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嗣於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
訴人不予爭執,復有
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十
二至十六頁、一五五頁及原審卷八三頁均背面)。是項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起算。
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訴,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
顯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期間。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信託土地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
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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