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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永達       陳永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訴 人 陳淑惠       陳世勳       陳世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死亡)於四十二年五月間,基於信託關係,將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二筆土地(下稱原二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添田(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上開土地經上訴人於六十 四年十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 一日依次分割增加同段二○○之六、二○○之五地號土地。七 十年間土地重劃,變更為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七、一一九 七之一、一一九七之二、一一九八、一二一四、一二二○及一二 二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 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同 意書交予陳求收執,陳求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立具遺言書 交代子嗣。伊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七日已向上訴 人函知終止信託關係,其自應返還信託土地等情依繼承、信 託、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陳永達將系 爭一一九七、一二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伊公同共有;㈡上訴人陳永澤將系爭一一九八、一二一四及一二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㈢上 訴人各將系爭一一九七之一、一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求於四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原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添田,實際原因關係為贈與,並 借名登記,且非信託契約,又未信託登記,伊無庸返還。縱認 陳求所為前開土地移轉係屬信託行為,其祖產管理之信託關係仍 未消滅。就令陳添田為受託人,等信託關係於陳添田六十一年 六月間死亡時亦已終止,而陳求生前從未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簽 署之同意書,應屬贈與契約,未經陳求允受,自未生效。被上訴 人對伊之請求,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原二筆土地前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共有人陳求及陳國為照顧兄長陳亮之遺孤陳添田,各將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六分之一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陳添田,變成 三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辦理自陳求、陳國所持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全數移轉至陳 添田名下,另分割增加同段二○○之六、二○○之五地號土地, 此次移轉登記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亦非買賣。陳添田於六十一年 間死亡後,由上訴人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嗣經土地重劃,變更為 系爭七筆地號土地。陳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立具遺言書, 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該遺言書本文係以上訴人為說明對象,敘述三十八年、三十九年 間政府改革土地政策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陳求母親陳林罕因擔 憂由陳求、陳國及陳添田叔姪共有之土地恐遭徵收,陳求向陳 國提議將陳求與陳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再移轉至陳添田名下, 隨即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並敘載:「陳永澤、陳永達君現在所有 權狀是二人名義,事實上『陳國及陳求』二人所有權登記過汝父 親『陳添田』名義是事實。……我『陳求』交給汝兄弟對此事要 交代子子孫孫要記得,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 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若是有人要分擔作者,多少分他作也可以 」等語。觀其內容,除交代登記移轉之緣由外,特別交代上訴人 於賣出分產時應分三份倘若未賣即應輪流耕種,且敘明土地將來 或賣或耕均應顧及陳國及陳求之子孫。陳求當時應仍自居於支配 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地位,乃以家中長老身分交代子嗣,顯亦基 於真正權利人欲使自己或後代子孫享有該土地權利之意思。上訴 人自承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同意書交給陳求之妻陳高玉 嬌(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陳求雖退還陳永澤所開立四 張面額各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但未退還該同意 書。參以該同意書載明四十二年間陳添田自陳國、陳求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願返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及該土地在未辦理過戶前暫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等旨。 足證上訴人對陳求於四十二年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陳添田並非出自贈與,陳求或其子嗣就此應有部分顯仍存 有權利,均不否認。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腦打 字紀錄之十五世陳公求生平事蹟,表明上訴人名義之田地分出登 記為陳求之子、陳國之子及上訴人共有之語,亦已認知系爭土地 非屬上訴人單方所有。益徵陳求於四十二年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僅欲將財產登記陳添田名義避免徵收,抑且意以該土地耕種 收益資為照顧陳添田生活家用。則此移轉行為,陳求有將財產所 有權移轉至陳添田名下使其成為權利人之信託行為,寓有不消滅 自己共有權利兼以照顧族中兄長遺族之用意,具有信託契約關係 ,非屬贈與。至四十二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原因 ,兩造對於實際上並無買賣,陳添田或上訴人均未給付買賣價 金之事實,亦不爭執,顯非買賣關係。又依上開七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同意書,陳求與上訴人間已另成立信託契約,陳求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被上訴人為陳求之繼承人, 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未罹 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即應返還信託土地。從而被上訴人 依繼承之法則及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首開 聲明請求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 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 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行為有 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 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 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用。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陳求於四十二年間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田,該移轉行為具有信託契約關係,為 原審所確定。關此信託關係,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訟爭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自不因受託人陳添田、委託人陳求依次於六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嗣於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 訴人不予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十 二至十六頁、一五五頁及原審卷八三頁均背面)。是項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起算。 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訴,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 顯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信託土地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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