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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就被上訴人所設計產 銷「Infineon XMM6160平台」相關產品之授權生產合作事項進行 磋商,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簽立此項授權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具體約定授權客體、應交付之技術文件、應提供之全面技 術支援服務、支付授權金之條件及時程等項,且明訂該備忘錄之 生效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自已有效成立契約。上訴人嗣即收 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說明書、線路圖及其他授權技術文件。兩 造未另簽訂新授權契約以取代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 十六日片面表示終止該備忘錄之意思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該備 忘錄仍未失其拘束力。依系爭備忘錄第四條第三之一項約定,上 訴人應於合約生效日支付授權金額美金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該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倘當事人非以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 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系爭備忘錄第四條第三之一項約定上訴人付 款時程,乃屬期限之約定,為原審所確定,其性質自非民法第九 十九條所謂之條件。上訴人指陳:伊在備忘錄生效日固應支付美 金十五萬元,惟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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