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譚彩鳳
上 訴 人 譚正中
安可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天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被 上訴 人 張簡安
鄭國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安可宏請求其所有尖美商業廣場五樓天花板及地板因六
樓健康俱樂部游泳池漏水而受損失部分,已
罹於時效;其餘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除鐵製遮陽棚、商用模特兒、木製
櫥櫃外之物品,及附表二上訴人譚彩鳳所有九十二頂冬季帽子外
之物品、上訴人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上訴人均
不能舉證證明確因被上訴人鄭國伸之
侵權行為所致及被上訴人曹
來春、張簡安有何指示行為;就譚錦鳳所有畫作損害部分,其可
經鑑定證明損害金額而無重大困難,卻拒不送鑑定及證明受有損
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所明定。惟此係當事人
舉證責任之減輕,非純屬法官裁量
權行使之性質,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
提出證據;倘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
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未為證明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譚彩鳳(
譚錦鳳之承當訴訟人)就附表二所示圖畫遭浸水所受損失,
尚非
不能鑑定,
乃其拒不將該畫提出送請鑑定,依上說明,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