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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家 錦 訴訟代理人 張 謀 勝律師 參 加 人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正 杰 參 加 人 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淑芳 參 加 人 劉 興 藻       李 玉 鳳       叢 德 滋       林 家 錦 被 上訴 人 周 逸 芝 參 加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健 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確認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但因 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正瀚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劉興藻、李玉鳳、叢德滋、林家錦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並未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係董事長林家錦 所偽造,系爭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在;縱認其決議存 在,亦當然無效。系爭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既不存在或無 效,上訴人復未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 錄亦係偽造;縱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召開,然董事長林家錦無權召 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所為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之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同為無效。上訴人於九 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係偽造 ,增資發行之新股為無效或不存在。上訴人依虛偽增資後之股權 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召開董事會,復未通知伊出席,該次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董事 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 議當然無效。況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並以無效增資 之股權數為基礎,復未通知股東即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低價出 售公司資產之決議,為不成立。爰就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上訴人則以:董事會之決議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系爭董事會決議及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股東會決議,係依全體 股東先前之合意所辦理之公司增資程序,被上訴人並已匯入增資 股金,同意伊辦理後續之增資事宜,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伊因營運面臨困境須處分公 司資產,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調整公司營運方向並處分資產之提 案後,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上開提案並經已發行股份總數十分 之九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縱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有瑕疵,僅係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 。伊依法召開系爭董事會、股東會,並通知各股東出席,系爭董 事會、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並未召開董事會通過發行新股案之決議 ,同日亦未召開股東會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為上訴 人所不爭。該次董事會既未確實召開並作成決議,系爭董事會發 行新股之決議,自始不存在。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並未 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無從作成任何決議,並不因有無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或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有效與否而 有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不生違反誠信 原則問題。至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依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董事 會決議而召開,且以增資後之股東權數為召集基礎乙節,為上訴 人所自認。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 在,董事長有無召集該次股東會之權限,已非無疑。且上訴人經 法院選派檢查人胡光偉會計師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公司帳上雖於 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曾辦理現金增資計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然 該資金於同年月八日分別流向不明股東或支出性質不明,有該檢 查人檢查報告可稽。上訴人任由股東收回股款,違反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其股東權數計算,不得以上訴人主張者為據,即 無法認定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既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 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先位聲明),及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監事仍係林家錦、劉興藻、周逸芝、李 玉鳳(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一三頁),足見上訴人雖經辦理增資 發行新股,惟董監事並未辦理改選。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 召開董監事會議,討論調整營運方向並處分資產等事項,出席之 董事長林家錦、董事劉興藻及監察人李玉鳳均無異議通過決議( 見一審卷㈠第一七頁),則上訴人之董事會依該次會議之決議於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可否謂係無召集權人所 為之召集?非無研求餘地。原審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增 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在,且增資之資金流向不明,股東權數之 計算有出入,逕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 議當然無效,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不利部分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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