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 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協議離婚,被上 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扣除婚前存款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十元。而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八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上訴人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所有俊 揚實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係婚前自被上訴人無償取 得,固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惟該部分股權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 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下稱孳息),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第二項特別規定,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婚後自被 上訴人父母無償取得之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此部分股權所 生之孳息,本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當然亦屬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而上訴人取得上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既非無償, 縱將該孳息存入銀行生息,或投資股票、基金所得,亦均屬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孳息之取得未為協 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中之六百 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