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劉美芬
訴訟
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
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此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為論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協議
離婚,被上
訴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扣除婚前存款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十元。而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八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上訴人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所有俊
揚實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係婚前自被上訴人
無償取
得,固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惟該部分股權於婚姻
存續期間取得
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下稱孳息),
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第二項特別規定,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婚後自被
上訴人父母無償取得之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此部分股權所
生之孳息,本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當然亦屬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而上訴人取得上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既非無償,
縱將該孳息存入銀行生息,或投資股票、基金所得,亦均屬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孳息之取得未為協
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中之六百
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利息,
洵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