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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盧柚昇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三樓設置深僅九十公分之戲水池,供房客游 泳使用,固應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於一望可知水深僅及腰之水池跳水, 致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亦有 重大之過失,乃於斟酌情節後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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