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盧柚昇
訴訟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三樓設置深僅九十公分之戲水池,供房客游
泳使用,固應對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於一望可知水深僅及腰之水池跳水,
致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亦有
重大之過失,
乃於斟酌情節後減輕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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