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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投資籌設被上訴人飛象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而交付被上訴人顏明昌新 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二萬元,並約定其中三百萬元(包括分擔 訴外人吳忠信以技術入股百分之一即六萬元之一半三萬元),乃 伊出資款,其餘五百三十二萬元則屬借款,供飛象公司支應籌設 運作開銷,顏明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立據(下稱系爭書據) 保證如將上開款項私自挪作其他用途,其願負一切賠償責任。詎 飛象公司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五百 萬元,伊之出資額僅登記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吳忠信為五萬 元,則飛象公司自應返還伊未列入登記之出資款及上開借款,扣 除顏明昌已返還之八十二萬元後,飛象公司尚應返還借款五百零 二萬五千元。顏明昌依上約定,亦應如數返還。又吳忠信於九十 二年六月七日死亡,顏明昌擅自將原登記為吳忠信之出資額五萬 元全數登記為其所有,亦應將歸伊取得之半數出資額即二萬五千 元,改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書據 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五百零二萬五千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任一人為 給付,在其他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顏明昌應將其所有飛 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二萬五千元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飛象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顏明昌亦未為系爭書據之保證承諾,該書據非屬真正。又訴外人 吳忠信之五萬元出資額乃顏明昌實質出資,並非技術出資或人頭 出資,上訴人無權請求將二萬五千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共交付被上訴人顏明昌八百三十二萬元 ,其中三百萬元係出資款,另五百三十二萬元係貸予被上訴人飛 象公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書據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稱該書據非屬真正。查系爭書據之內容係以機器打字印製 ,並黏貼「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及蓋用「顏明昌」印文而作成 ,通篇並無顏明昌書寫之文字。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該書據本文與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之列印輸出方式並不 相同,一為噴墨方式,一為雷射方式,以同日製作同時列印之文 書內容竟有不同列印輸出方式,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 雖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供比對之同意書上文字乃顏明昌手寫,但 均否認其上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文為真正。經比對該同意書上 飛象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型 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並無法認定與飛象公司自設立後迄 今所使用之印章印文完全相同。且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係飛象公司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正公司)指示其所屬汽車之修理方式,惟其上飛象公司之印文 卻與大正公司在此之前,曾兩度就同一汽車修復事項提供飛象公 司簽認之汽車修復估價單上之飛象公司印文明顯不同,益見上開 同意書上飛象公司之印文真實性並非無疑。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 系爭書據為真正,顏明昌知悉且承認其上顏明昌印文之效力等情 ,則因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該 不起訴業經發回續查,而不能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上訴 人雖另聲請調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原 本以比對系爭書據上顏明昌印文,惟該資料單原本已經銷燬。參 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與顏明昌自九十三年間起即迭有糾紛、爭訟 ,衡諸顏明昌果有書立系爭書據,上訴人何以遲至一○○年九月 間始依該書據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飛象公司向其借款及 顏明昌立據保證,並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顏明昌侵吞吳忠信出 資額五萬元部分,因受害者應為吳忠信繼承人並非上訴人,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顏明昌將其中二萬五千元出資變更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五百零二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其他被上訴人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及顏明昌應將其 所有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二萬五千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迭次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飛象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 )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飛象公司所使用 之印章及被上訴人顏明昌所使用之印章僅為上開範圍,並提出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影本(原審第一卷第 九○頁),以資證明顏明昌確有使用其他印章。雖上開識別號資 料單原本經國家圖書館函知業已銷燬(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九頁) ,惟查該資料單影本上顏明昌之印文確與上開印章型式與使用時 間與使用範圍所示之顏明昌印文明顯不同,則上訴人主張顏明昌 尚有其他印章,似非全屬子虛。倘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採,系爭 書據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攸關兩 造間是否有系爭書據所載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約定之證據資料, 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自嫌速斷。又依系爭書據所載,上訴人投資飛象公司之三百萬元 ,其中三萬元乃上訴人替訴外人吳忠信出資,日後若吳忠信退出 股東歸還三萬元股份,將無條件全數還給上訴人。是系爭書據倘 為真正,上訴人可否本於此項約定,請求顏明昌損害賠償,將原 登記在吳忠信名下但已移轉顏明昌之出資額二萬五千元變更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推研之必要。乃原審僅以受害者非上訴人,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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