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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捷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潭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易字第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本 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富基名廈新建 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伊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完成最後一期即第十五期估驗計價(下稱第十五期估驗單)工程 ,惟上訴人短付工程款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伊已完成 系爭工程並交付上訴人,且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工程公共設 施(下稱公設)部分點交予富基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又系爭工程施工中之追加水電變更工程一百十九萬元及客戶變 更工程十九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總經理林振耀於同年二月十七 日簽立承諾書准予追加,伊亦已完工並交付予上訴人。另上訴人 將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之辦公室裝修水電 工程(下稱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委由伊施作,工程完工後,上 訴人僅給付工資,尚欠材料款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未給付, 積欠伊工程款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三十六萬五千元,尚應給付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外,其 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第十五期工程估驗單,其完工比例業經兩造簽章 核認,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系爭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且有二 十二項工作未完成,經伊僱工完成而支出費用一百零三萬五千七 百零五元。另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亦有二十項瑕疵,經請求被上 訴人修繕置之不理,伊乃僱工修繕而支出費用四十四萬七千八百 七十三元,均得主張抵銷。至追加工程部分,林振耀未取得伊之 授權,其於承諾書上簽名,對伊不生效力。再者,辦公室修繕水 電工程部分係約定材料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五 千元,該工程累計估驗計價一千零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上 訴人已支付該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不爭執之第十 五期估驗單記載,系爭工程共短估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 ,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放棄該工程款之意思,自不得僅以 被上訴人在估驗單上簽章,即認其有放棄之意。又依系爭契約第 九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每期之工程估驗係依實際完成之數 量,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尚有二十二工項未完工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 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工程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給 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等公設點交予管委會,而該公設點交單上亦 記載「本次僅點交公設設備數量,若屬住戶或隱蔽部分,屬建設 公司責任施工範圍」等語,可見在該次公設點交前,系爭工程所 施作之住戶水電設備均已交付完畢,否則建設公司如何負責?系 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上 訴人即有驗收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於一○○年三月二日請求上訴 人對系爭工程估價單第十八至二十項之施作內容為估驗計價,上 訴人逾期未進行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驗 收完畢,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估之工程款一百十二 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次查被上訴人就追加水電變更工程及客戶 變更工程部分,業據提出由林振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簽名之 承諾書為證。林振耀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負責人,該承諾書對上訴人 自生效力。依承諾書之記載,堪認兩造已合意辦理追加水電變更 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一百十九萬元及十 九萬元。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工程價目明細表 ,可知估價單上所列之工項,均非系爭工程價目明細表所載明應 由被上訴人施作者。另依承諾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追加水 電工程及客變工程款之單價雖有再議之記載,然其結算時間為九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時由上訴人之技師會同被上訴人估算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於該日前會同被上訴人估算,自應依承 諾書之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放款」(第四款)。況上訴人已依 承諾書之記載,於同年三月六日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 訴人收執,益證上訴人對承諾書之約定無異議。再者,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承攬辦公室修繕水電工程並完工之事實不爭執,雖抗辯 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材料款,惟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 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支付上述工程之材料費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 一元。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 款之約定,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先定期 請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不依限改善時,上訴人始得請第三人 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方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有二十二項未完工項目,僅其中透氣管及結構樑穿 孔補強二項,曾發函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其餘則未定期通知, 且上開二項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工,上訴人主張以其 支出之改善費用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尚非可採。末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上訴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工作交付後,經 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 工程交付上訴人,依上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屆期,而 上訴人係自該日起始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已罹一年時效期間,其 主張以修補費用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原審主文第二項 關於利息起算日,對照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屬誤載,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 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九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超過新台幣一 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即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本息部 分): 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 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 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 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 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 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 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 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 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因此,定作人苟已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即得 進而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並非於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 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即歸於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起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工 程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工程後一年內已 發現該瑕疵,並經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不理,依上說明,上 訴人是否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據以主 張抵銷?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是否於系 爭工程交付後一年內發現瑕疵,即遽以: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因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並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其餘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八十 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結果,並本其認事 、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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