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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徐志明 訴 訟代理 人 張復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游正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二三九 七、二四一五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游正全為坐落同段八 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一 四六一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巧姿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巧姿公司、華瑞公司之 車輛、人員捨棄其他可通行至公路,即台北市○○區○○街○○ ○巷(下稱吳興街六○○巷)之通道,而經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 上字第八四三號和解筆錄附圖(即原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 所示坐落於八二八地號土地之A通道(下稱系爭A通道)聯外。 又系爭八三○地號土地如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3甲 (下稱附圖3甲,包含於系爭A通道內)部分之通道(面積一百 二十九平方公尺)聯外,亦非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另 系爭A通道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被上訴人得通行該通道, 將導致上訴人所屬基泰帝景社區遭到一分為二,為維護治安及管 理,該社區每月需多支出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償金六千五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八二八地號 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所示土地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起於每月 十日前,連帶給付伊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三○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地 段八二九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地主謝清秀請 求台灣省政府將八二九地號土地分割出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供 系爭八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一次繳清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二 千元後,於該地上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房屋(下稱儒林園社區),同時 舖設柏油於系爭A通道,作為儒林園社區住戶通行至吳興街六○ ○巷之通路。嗣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 取得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將之合併登記為八二八地號土 地,並與儒林園社區住戶黃源福在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 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同意於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建字第○三七一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 將系爭A通道土地維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狀態,且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在核發與基泰公司之九十九使字第○○二○號使用執 照注意事項中,亦載明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 用等語,伊對系爭A通道土地應有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又該A通道土地本即做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並未 因伊之通行遭受任何損害,伊自無給予損害補償之必要。再系爭 A通道土地除供伊通行使用外,並供儒林園社區全體住戶及其他 建物住戶通行使用,僅由伊負擔全額之通行償金,亦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查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為八二八、八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包圍,與 公路即吳興街六○○巷並無適宜之聯絡,有土地相關位置圖、計 畫圖、複丈成果圖可按,堪認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 系爭八三○地號土地,除附圖1之A通道、B通道、C通道得與 吳興街六○○巷聯絡外,其後方及二側均無通道。又附圖1之A 通道(即包含附圖3甲部分)坐落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八二 九之三地號土地,原系爭八三○地號土地所有人謝清秀業於七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予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並支付因 通行導致之損害賠償金,因而取得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通行權之 同意書。謝清秀等人嗣後興建完成儒林園社區建物,該社區住戶 即係以附圖1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與吳興街六○○巷之 公路聯絡。上訴人雖主張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謝清秀訂定通行權 契約之際,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原未有居民居住,而今系爭八二 八地號土地上已建築基泰帝景公寓大廈,情事已有變更,系爭八 三○地號土地現可以附圖1之B通道、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 惟B通道坐落八二八、一五五地號土地,而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 係屬國有,其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係短期借予基泰公 司供作建築工程期間使用,期滿即收回非供儒林園社區永久通行 使用,且現已無B通道存在。又C通道之乙部分道路有相當坡度 ,寬度不及三公尺,復設有高一點二九公尺欄杆,難供車輛通行 ,衡諸客觀情形,尚難認C通道與公路得為適宜之聯絡,致能為 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被上訴人目前通行之 A通道部分本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之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之 邊緣,有該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又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九十五年間公告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二十二宗, 含系爭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其標 售公告載明「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得標人 應維持暢通」等語,嗣基泰公司取得所有權後,以同段八二八、 八二九、八二九之三、八二九之四、八二九之一一、八二九之一 二、八二九之一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於九十五年申請取得九十五 建字第○三七一號建造執照,嗣經三次變更設計,上開地號等合 併為八二八地號,於九十九年取得九十九使字第○○二○號使用 執照,其注意事項註記:「19.其他: 1○○○區○○段○○段八 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 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 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待。……5.八二 八地號基地內現有巷道為保持通行且不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 位置、情形,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通行權之行使,並於產權移 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屬之基泰帝 景社區建物確沿A通道之邊界興建,則由前述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之規劃,及嗣後基泰公司建物之興建方式,參酌道路之位置、地 勢、面積,可徵系爭八三○地號土地藉由A通道與公路聯絡,確 為對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為之。被上訴人 游正全共有之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藉由A通道之通行方式並無違 背損害最小之原則。次查系爭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自七十五年 間起即供系爭八三○地號土地通行,基泰公司取得八二九之三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即有「於依法廢道前,應供通行」之負擔 ,系爭附圖3甲部分土地(即原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原規 劃即為供道路使用,目前亦供作道路使用,是被上訴人通行該土 地,尚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償金,自難認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基泰公司九十七年所 簽「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本基地內土地若 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約定 ,其不知A通道供公眾通行云云。惟上訴人向基泰公司購買之二 戶,均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建字第○三七一號建造執照 所興建之房屋,該建造執照有上述註記,且完工後之使用執照亦 有上述註記。則出賣人基泰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房地,即應受上述 註記之限制。況上訴人曾任基泰公司總經理法務特別助理,現任 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基泰公司專屬法律顧問,衡情應知悉 基泰公司上開建造執照上之註記。另基泰公司於九十六年對訴外 人儒林園社區住戶黃源福、許敏惠聲請假處分時,所提出之基泰 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二條即載明「本基地內土 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 何以基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未註明系爭建造執照內之 註記?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縱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未有上開註記,亦不影響附圖3甲部分土地向來供通行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有損害。綜上,上訴 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八二八地號 如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自一○○年六 月十四日起於每月十日前,連帶給付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之規定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 分,並以該部分土地本即供通行之用,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通 行受有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但查如附圖3 甲部分之土地全部,是否為被上訴人因袋地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袋地通行所須之道路寬度為何?對上訴人有無過度損害?均未見 原審一一審酌,逕以附圖3甲部分土地,已為基泰帝景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載明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為據,駁回上訴人先位不得 為通行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 本於袋地通行權對於系爭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則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當有致其不能利用該土地之損害,乃 原審以該地向供不僅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上訴人不致因袋地通行 而受有損害,駁回上訴人備位給付償金之請求,非無另行研求必 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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