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呈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建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分別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吉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 )驗收時變造試驗報告數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為清查有無其他 偽造情事,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辦理再驗及付款 事宜,該遲延付款責任,不可歸責台中市政府。至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書第二十三條㈣約定,係以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為前提,吉隆 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台中市政府未終止或解除契約,自不得依 該約定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