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毛繹澄(原名毛本良)
訴訟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
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
萬元、六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湖公司)及地主陳敏雄購買在新竹市○○段○○號等多筆
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B9 戶房地,簽訂房屋預定、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稱房屋、土地舊約),並已交付訂金一百六十五萬
元、簽約金七十二萬元(共二百三十七萬元)。
嗣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承擔明湖公司及陳敏雄就B9 戶房屋、土地舊約出賣人之
權利義務,
兩造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山河悅房地
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房屋舊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
人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工,應於開工日起三六○工作天即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完工,以領取使用執照(下稱使照)為完
工,其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形。又房屋舊約及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上訴人之交屋期限,依
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
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上開應記載
事項第壹項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照六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交屋
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其買受之B9 戶房屋進行室內變更設計,
並將水電管線之變更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包商茂企
企業有限公司已按變更設計圖施作完畢,惟上訴人未於相當
期間
內就後續變更磁磚、壁磚、樓梯扶手等部分
予以簽認,即未履行
其協力行為,被上訴人為避免拆除已為變更之水電管線,影響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所費不貲,因而停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在已變更水電管線之系爭房屋內直接按原設計之圖說繼續施工
,為
權利濫用,且有悖
誠信原則,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未為交屋,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
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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