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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群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上訴 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 )承攬雪山隧道三號豎井減水及導水工程(下稱雪隧豎井工程) ,伊係昱銘公司之下包商,需於工程中使用捲揚機。兩造於民國 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五千元(含稅)承 攬,內容包括捲揚機之設計、製造、技師簽證、勞檢單位送驗領 取合格證及現場安裝與拆除等(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 起九十日曆天完工。伊於一○○年八月一日將第一期款一百九十 二萬一千五百元匯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 遲未交付設計圖,伊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函請被上訴人於五日 內提出捲揚機詳細施工圖說及整體進度表,俾利送審,被上訴人 回覆待兩造簽署新合約後再提供圖面資料,伊未曾同意簽署新 合約及簽署新合約後被上訴人才提出設計圖。伊又於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提供經技師簽證之 捲揚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核發之證明書,並完成捲揚機之製造 、安裝,逾期不理,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藉詞拖延。伊再於一 ○○年十二月二日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逾期開工及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 ,伊業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約定解除契 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及賠償逾期開工所導 致之損害各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其中一 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一○○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一百九十二 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就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 ,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通知伊開工,自無伊逾期開工問題。伊 皆按時寄送相關圖面予上訴人,系爭契約進度停擺,可歸責於 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上訴人為昱銘公司承攬雪隧豎井工程之下包廠商,因該 工程需使用捲揚機,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六百四十萬五千元(含稅) 承作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九十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於一○ ○年八月一日將第一期款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三十)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依本合約 或工務協調會議規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施工 而不配合或予以敷衍,或損害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者,經上訴人 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上訴人得 停止估驗計價,並終止契約,一經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即撤 出工地,否則上訴人有權將被上訴人遺留工地機具、材料以廢棄 物清除,並由未領取之工程款扣除該筆清除費用,不得異議。上 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載稱:為解除貴我雙方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緣本公司(上訴人)於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九七八號存 證信函,催請貴公司(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提供經技師 簽證之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審查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予本公司,並 完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均經貴公司置之未理,並辯稱本公司 一再拖延不與貴公司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之設計與變更云云惟 查,貴公司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顯然缺乏履約誠意。經查 ,貴公司經本公司於一○○年八月一日通知開工後,已歷一 百八十餘日,仍未蒙貴公司提供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更遑論製 作、安裝,致使本公司延誤與業主間之履約期程…貴公司又拒不 配合業主之工務協調會,上開情形均已侵害本公司合法權益,已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催告拒不改善,情節重大。為此,謹 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解除契約關係等語, 有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為憑。惟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係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以 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逾期開工,且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解除契約等語, 經核非屬上訴人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 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是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逾期開工、是 否不能於期限內完工,即無須審酌。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其中 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一○○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一百九十 二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一)被上訴人逾期開工,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限內 改善工程遲延問題,不能於契約所定開工日起九十日曆天內完工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寄予被上訴 人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圓山郵局第九七八號、一○○ 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系爭 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記載:「乙方(被上訴人)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進行解除或終 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 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異議;逾期開 工者;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不能於所定期限 內完工,或其他違反合約規定情節重大者,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 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者」。上開台北 圓山郵局第九七八號、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復依序記載 :請貴公司(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提供經技師簽證之捲揚 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核發之證明書予本公司(上訴人),並完 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逾期不理,即逕解除契約;解除貴我雙 方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各等語(見 第一審卷四頁反面至七頁、一五頁、一六頁、二六頁、三七頁) ,即攸關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其得否為本件之請求,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 見,遽謂上訴人上揭主張非屬上訴人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 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法院無須審 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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