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 群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
)
承攬雪山隧道三號豎井減水及導水工程(下稱雪隧豎井工程)
,伊係昱銘公司之下包商,需於工程中使用捲揚機。
兩造於民國
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五千元(含稅)承
攬,內容包括捲揚機之設計、製造、技師簽證、勞檢單位送驗領
取合格證及現場安裝與拆除等(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
起九十日曆天完工。伊於一○○年八月一日將第一期款一百九十
二萬一千五百元匯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
遲未交付設計圖,伊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函請被上訴人於五日
內提出捲揚機詳細施工圖說及整體進度表,俾利送審,被上訴人
回覆待兩造簽署新合約後再提供圖面資料,
惟伊未曾同意簽署新
合約及簽署新合約後被上訴人才提出設計圖。伊又於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提供經技師簽證之
捲揚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核發之證明書,並完成捲揚機之製造
、安裝,逾期不理,即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藉詞拖延。伊再於一
○○年十二月二日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逾期開工及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
,伊業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約定解除契
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及賠償逾期開工所導
致之損害各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
等情,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其中一
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一○○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一百九十二
萬一千五百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
,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通知伊開工,自無伊逾期開工問題。伊
皆按時寄送相關圖面予上訴人,系爭契約進度停擺,
非可歸責於
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係以:上訴人為昱銘公司承攬雪隧豎井工程之下包廠商,因該
工程需使用捲揚機,上訴人
乃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六百四十萬五千元(含稅)
承作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九十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於一○
○年八月一日將第一期款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三十)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依本合約
或工務協調會議規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施工
而不配合或
予以敷衍,或損害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者,經上訴人
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上訴人得
停止估驗計價,並終止契約,一經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即撤
出工地,否則上訴人有權將被上訴人遺留工地機具、材料以廢棄
物清除,並由未領取之工程款扣除該筆清除費用,不得
異議。上
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載稱:為解除貴我雙方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緣本公司(上訴人)於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九七八號存
證信函,催請貴公司(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提供經技師
簽證之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審查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予本公司,並
完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均經貴公司置之未理,並辯稱本公司
一再拖延不與貴公司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之設計與變更
云云,
惟
查,貴公司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顯然缺乏履約誠意。
經查
,貴公司經本公司於一○○年八月一日通知開工後,
迄今
已歷一
百八十餘日,仍未蒙貴公司提供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更遑論製
作、安裝,致使本公司延誤與業主間之履約期程…貴公司又拒不
配合業主之工務協調會,
上開情形均已侵害本公司合法權益,已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催告
猶拒不改善,情節重大。為此,謹
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解除契約關係等語,
有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為憑。惟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係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以
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逾期開工,且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解除契約等語,
經核非屬上訴人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
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是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逾期開工、是
否不能於期限內完工,即無須審酌。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其中
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一○○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一百九十
二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一)被上訴人逾期開工,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限內
改善工程遲延問題,不能於契約所定開工日起九十日曆天內完工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寄予被上訴
人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圓山郵局第九七八號、一○○
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系爭
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記載:「乙方(被上訴人)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進行解除或終
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
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異議;逾期開
工者;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不能於所定期限
內完工,或其他違反合約規定情節重大者,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
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者」。上開台北
圓山郵局第九七八號、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復依序記載
:請貴公司(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提供經技師簽證之捲揚
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核發之證明書予本公司(上訴人),並完
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逾期不理,即逕解除契約;解除貴我雙
方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各等語(見
第一審卷四頁反面至七頁、一五頁、一六頁、二六頁、三七頁)
,即攸關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其得否為本件之請求,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
見,遽謂上訴人
上揭主張非屬上訴人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
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法院無須審
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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