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紀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陳伶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法國WINNS FRANCE SARL 公司(下 稱WINNS公司)訂定POESIA 玻璃手工藝術磚之台灣地區代理經銷 契約,嗣伊向WINNS 公司購買該藝術磚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預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台北市 世貿中心之「第二十一屆台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覽-兩岸建 築建材暨產品展」展示。WINNS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趙田田代理 伊委託被上訴人自義大利運送系爭貨物來台,約定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到達目的地。詎被上訴人誤將系爭貨物誤運至大陸上海 市,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送達吾國桃園機場,致伊無法 參展,伊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運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又被上 訴人不依約定日期運送系爭貨物來台,致伊受有參展攤位租金四 萬三千零五十元、參展攤位裝潢費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系爭貨 物價金二十六萬六千零十六元、總代理權授權金三十七萬零七元 、預期銷售利潤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總代理每年預期 銷售利潤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七千 六百八十八元之損害,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四十萬元等情,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其中二 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八百四十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運費二萬二千六百 六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中, 包括參展攤位租金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參展攤位裝潢費一萬一千 零二十五元、系爭貨物價金二十六萬六千零十六元、預期銷售利 潤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共計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八 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WINNS公司委託訴外人義大利ITSA SPA 公司承攬 運送,ITSA SPA公司代理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發內載託運人WINNS 公司、受貨人 上訴人之分提單予WINNS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華航運送,華航 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簽發內載託運人ITSA SPA公司、受貨人被上訴 人之主提單予ITSA SPA公司。此次運送之託運人為WINNS 公司, 承攬運送人為ITSA SPA公司,運送人為華航,兩造間不存在任何 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 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航 空貨運實務,通常由委託人委託出貨地或目的地之甲承攬運送業 者承攬運送貨物,經甲承攬運送業者與目的地或出貨地之乙承攬 運送業者聯繫安排貨物運輸流程(包括貨櫃處理方式、運送方式 與路線、航機班次、報關等)後,由出貨地之承攬運送業者填發 分提單(House AWB )予委託人,再將包括一件以上之集裝貨物 ,或與其他承攬運送業者之貨物集合,委託航空貨運公司(即運 送人)運送至目的地,而由運送人填發主提單(Master Air Way bill)予出貨地之承攬運送業者。被上訴人、ITSA SPA公司分別 為我國、義大利之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業者,二者有代理合作關係 ,系爭貨物係委託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自義大利空運至台灣 之事務,經被上訴人與ITSA SPA公司聯繫安排運輸流程及交運,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琦琄之證 言可憑。運送系爭貨物之分提單係由ITSA SPA公司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填發,託運人為WINNS 公司,受貨人為上訴人。運送系 爭貨物之主提單係ITSA SPA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代理華航 填發,託運人為ITSA SPA公司,受貨人為被上訴人;ITSA SPA公 司製作之併艙單,承攬運送業者為被上訴人,託運人為WINNS 公 司,受貨人為上訴人,有華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九)貨 服簡字第一七八號、一○○年三月十日(一○○)貨服簡字第○ 三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參酌前揭航空貨運實務,足認承攬運送 契約存在於WINNS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存在於 ITSA SPA 公司與華航間,上訴人僅具真正受貨人之地位,兩造間並無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WINNS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縱使 發生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三條介入之效果,而另成 立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WINNS 公司間, 兩造間尚無運送契約關係可言。趙田田為WINNS 公司之負責人, 其係以WINNS 公司名義委託承攬運送,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兩造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次按民 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 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如運送人未填發提單,則依民 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 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WINNS 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令發生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 、第六百六十三條介入之效果,而於渠等間另成立運送契約,被 上訴人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惟本件實際運送人華航已 填發提單,上訴人須依提單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遲 到之運送人責任,無從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取得 WINNS 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逕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 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 一元,及其中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其 餘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 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單持有人於運送物有上開情事時,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 運送人行使其權利。原審謂被上訴人因介入之效果,應負與運送 人相同之權利義務,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華航已填發提單,上 訴人須依提單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遲到之運送人責 任。係認上訴人已持有提單,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果爾 ,系爭貨物倘有遲到情事,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 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