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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秋美        陳建言 訴 訟代理 人 洪永叡律師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被 上訴 人 紀福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紀 素麗先位聲明及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由陳秋美及被上訴人紀素麗為 經營煤炭銷售事業所設立,紀素麗為其股東云云依卷附上訴 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章程之記載,其股東 係張景清、銓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曜公司)及被上訴人 紀福建三人,至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依其 在台灣銀行之帳戶資料顯示,亦係由張景清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匯入二筆七十五萬元,及銓曜公司、紀福建各匯入六百七 十五萬元。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上訴人反於登記資料主張被上訴 人紀素麗為其股東,自無可採。又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 ,向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購買價值 四千六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之煤炭一萬六千一百十一.四四 公噸(下稱系爭煤炭),新承公司欲自印尼進口該煤炭,要求上 訴人給付定金,陳秋美因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分別匯款二千零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四百十一萬七千零六 十三元(共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其餘價款由 新承公司以自有資金支應,煤炭運抵,依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 理張景清指示載至訴外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之 儲存場存放,新承公司開立其上記載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煤炭,數量一萬六千一百十一.四四 公噸,單價二千七百六十.九二元,總價(含稅)四千六百七十 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之銷貨發票(下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 票)與上訴人,系爭煤炭屬於上訴人所有,有匯款資料及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為證,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 產負債表亦記載「存貨(商品)四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 三元」明確。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經紀素麗同意,以其經營之 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煤炭價款由陳秋美及紀素麗各負 擔一半,作為等設立伊公司之出資額乙節,亦無足取。上訴人 復主張:紀素麗因煤炭銷售獲利不佳,為免虧損,竟與紀福建共 同偽造其上記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買受人為新承公司,出賣 人為伊公司,數量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公噸煤炭,金額(含稅) 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下稱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發票),前往大邦公司載運伊所有之煤炭一萬二千五 百二十一.三四公噸,致伊受有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 八元之損害等情。依證人張景清證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 有伊之簽名,伊有授權,日期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後,在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會時,有提及大家用各自資源去銷售系爭煤 炭,紀素麗問可否以當時之行情價,伊說價格比市場行情便宜幾 百元,短時間盡量賣掉,因煤炭不能放久,且會自燃而降低品質 ,伊知道有此張發票,站在上訴人立場,趕快賣給新承公司由其 處理等語。可見張景清為執行上訴人銷售煤炭之業務,有權代理 出售煤炭與新承公司,其授權紀素麗開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 票,該發票上記載之單價(每公噸A貨二千一百元,B貨一千五 百元),即為紀素麗與張景清討論之價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 算表兩紙為證,並經證人張景清證述明確,況上訴人之九十八年 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內載有「銷售額22,624,500 」、「稅額 1,131,225」,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 申報總表之「營業收入淨額欄」亦記載「30,253,775」,與證人 張景清及上訴人之會計陳月美之證詞相符,上訴人亦承認與新承 公司間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之買賣關係,並無上訴人指訴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係偽造之情形。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 字第九號紀素麗被訴偽造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 雖認定系爭煤炭由上訴人所購買,價金由陳秋美及紀素麗各負擔 一半,同時作為設立上訴人之出資款,紀素麗未經上訴人之負責 人陳秋美或總經理張景清授權,無製作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 之權限,虛構該發票記載之交易等情,惟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 ,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其拘束。再者 ,上訴人與大邦公司簽約,約定將系爭煤炭存放於大邦公司儲存 場;嗣新承公司亦由張景清帶同紀素麗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 業據證人張景清證述在卷。益證新承公司因與上訴人有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發票記載之買賣,再依其與大邦公司之合約前往載運 煤炭,係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自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又紀 福建雖為上訴人之董事,既非系爭煤炭之決策者及執行者,亦未 持有系爭煤炭,上訴人主張其偽造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侵占 煤炭云云,要屬無稽。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新承公司、紀素麗、紀福建連帶給付三千二百九十四萬 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向新承 公司購買系爭煤炭,尚欠價金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 元,嗣將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記載(含稅)二千三百七十五 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煤炭回售與新承公司,經抵銷並扣除新承 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匯與上訴人之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後 ,新承公司僅欠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業經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 新承公司再給付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三元本息,亦為無 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 第十二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 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 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依證人張景清證述,伊介紹雙方 (按指陳秋美、紀素麗)認識後,在九十七年十月開會評估組成 營業煤炭之公司(上訴人),雙方各出一半資金出來,去印尼購 買煤炭,當時上訴人尚未成立,煤炭約四千六百萬元,雙方都已 出資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五頁);證人陳建言於系爭刑案第一審 審理中亦證稱,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成立上訴人,由陳秋美做負責 人,紀素麗請紀福建做股東,紀福建從頭到尾根本沒有參與,都 是紀素麗出資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反面、一○七 頁)。且依證人陳月美證陳,伊製作上證十九之計算表,係因購 買系爭煤炭在開信用狀時,紀素麗告知要先向陳秋美收二分之一 價金,先由新承公司去買煤炭,寫「每人應匯入」等字,是因紀 素麗經營之新承公司也要拿錢出來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 頁,計算表見第二二四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紀素麗係其實質 股東,紀福建僅係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六至八八頁 ),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不可採,已有疏略。次查,統一發票固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開 立之銷售憑證,但此僅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額之計算依據 ,至於該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是否有買賣關 係存在,仍須依證據認定。依證人張景清及陳建言之證詞,九十 七年十月召開上訴人成立會議時,大家有說以新承公司名義購買 印尼煤炭及開立信用狀在卷(見一審卷第六五頁,原審卷㈡第一 ○七頁);另證人陳月美證稱:上訴人就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發票,實際上沒有支付金額與新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二一六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主張:新承公司進口系爭煤炭後 ,該公司開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與上訴人,僅為使該 煤炭轉讓與真實所有權人,以符稅法規定,並非再轉賣與上訴人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八八、九一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徒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及上 訴人資產負債表記載有系爭煤炭之存貨(商品),即認系爭煤炭 係新承公司所購,該公司再將煤炭轉賣與上訴人,進而認定上訴 人尚欠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亦嫌速斷。再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 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主張:紀素麗偽造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日發票,虛構上訴人與新承公司間有該發票記載之買賣關係, 以避免投資虧損云云,其偽造發票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 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乙件為證,表明引用該判決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九二頁)。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之證據有何 不當,逕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末查,依證人張景清證述: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開會不歡而散,因新承公司(紀素麗)不願接受一 半虧損,系爭煤炭會自燃,大家達成共識必須短時間賣出,伊希 望錢進來,以確定虧損數字,讓股東坐下來談等語(見一審卷第 六三頁反面至六四、六六頁);證人陳建言證稱: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與紀素麗談要拆夥的事情不歡而散,公司成立後,股份不 能單方面說要退就退,要嘛每人一半煤炭,煤炭出賣後應將錢給 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還要營運,要給付大邦公司租金、煤炭運費 等各項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反面至二一三頁)。則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議僅討論紀素麗欲退出,大家同意由股東 將煤炭售與第三人,得款交回以供支付上訴人之營運費用,並據 以計算虧損等內容。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與新承公司已達成 買賣煤炭之合意,尚非無疑。原審對上開證詞恝置不論,逕以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即認上訴人與新承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 在,遽予駁回其對紀素麗、新承公司之先位請求,並有未合。上 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紀素麗、新承公司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 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亦無可維持,應併 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紀福建給付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 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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