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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博生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五三一、五三一之二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除將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第一層B部分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新山友公司)外,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均屬無權占 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附圖所 示第一層B、C、D、E,第二層A、B、C,第三層A、B部 分遷出,並將上述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判決(原審於更審前維持第一審判命新山友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 部分,未據新山友公司聲明不服;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自房屋遷出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祖父林阿扁向原地主謝皇等人承租土 地而興建,伊父林再旺復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謝皇辦理未 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及建物總登記,其後林再旺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定之地上權贈與伊。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 人曾收取土地租金,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亦曾聲請調解, 追認該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八十八分 之一,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八十八分之一,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五三一號土地重測前編定為前台北縣南港鎮 ○○○○○段○○○○○地號,五三一之二號土地係分割自五三 一之一地號。五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及五三一之二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四○八分之一,原均為上訴人父林再旺所有 ,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林再旺於二十九年八月八日建 築完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受贈之地上權,係登記於 重測前之南港○○○段六一六之二地號,即現在南港區○○○五 三五號土地,並非在系爭土地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及本院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可稽。而系爭土地於三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轉載總登記之始,登記之所有權人包括謝元、黃 浩、黃連飄、謝娥(嗣改名蔡娥)、謝菊(嗣冠夫姓為張謝菊) 、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及謝和興。依上 訴人所提出其先祖林阿扁承租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內湖庄南港 三重埔六一六番地號土地之土地賃借契約書之記載,出租人為謝 萬子、謝鬧、謝皇及謝啟(下稱謝萬子以次四人),該土地賃借 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被上訴人由謝扁一房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之時間為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亦無證 據可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或謝扁之被繼承人同意出租予林阿扁 或林再旺。另林再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 五號事件中固稱:據謝和亨、謝萬年所述,該筆土地先代早已將 所有之土地分配管理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分管之協議。至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年度民調字第 六九號調解事件,雖列被上訴人為調解聲請人之一,惟上訴人或 林再旺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認上訴人因此取得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又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列名被上訴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一,而以「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 名義發送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向土地租戶要求收取租金,因被 上訴人否認參與該委員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不能逕 認被上訴人有承認謝萬子以次四人所為之出租行為。再者,謝元 等人之繼承人所簽立分割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尤不 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次查系爭建物占用五三一之 二號土地之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騎樓,依建築法規應 供公眾通行,該處前方有人行道供通行,縱將系爭建物拆除,亦 不影響公眾通行之利益。又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一年十 月九日北市都授新字第○○○○○○○○○○○號函所載,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更新地區內,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過半比例 同意更新,且上訴人自承曾與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足見上訴人得分享其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小於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前對林再旺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 權利,自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舉證,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占有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他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回復共有物。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所有物及所受之利益。上述二種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共 有人分別先後行使該二種請求權,自為法之所許,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 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 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系爭建物係全部建築在共有之系爭土 地上,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與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之情 形無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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