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博生
訴訟
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五三一、五三一之二號土地,合稱
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除將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第一層B部分出租予第一審共同
被告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新山友公司)外,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均屬
無權占
有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附圖所
示第一層B、C、D、E,第二層A、B、C,第三層A、B部
分遷出,並將上述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判決(原審於更審前維持第一審判命新山友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
部分,未據新山友公司聲明不服;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自房屋遷出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祖父林阿扁向原地主謝皇等人承租土
地而興建,伊父林再旺
復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謝皇辦理未
定期限之
地上權登記及建物總登記,其後林再旺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定之地上權
贈與伊。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
人曾收取土地租金,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亦曾
聲請調解,
追認該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八十八分
之一,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
有部分八十八分之一,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五三一號土地重測前編定為前台北縣南港鎮
○○○○○段○○○○○地號,五三一之二號土地係分割自五三
一之一地號。五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及五三一之二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四○八分之一,原均為上訴人父林再旺所有
,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林再旺於二十九年八月八日建
築完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受贈之地上權,係登記於
重測前之南港○○○段六一六之二地號,即現在南港區○○○五
三五號土地,並
非在系爭土地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及本院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
可稽。而系爭土地於三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轉載總登記之始,登記之所有權人包括謝元、黃
浩、黃連飄、謝娥(
嗣改名蔡娥)、謝菊(嗣冠夫姓為張謝菊)
、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及謝和興。依上
訴人所提出其先祖林阿扁承租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內湖庄南港
三重埔六一六番地號土地之土地賃借契約書之記載,出租人為謝
萬子、謝鬧、謝皇及謝啟(下稱謝萬子以次四人),該土地賃借
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被上訴人由謝扁一房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之時間為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亦無證
據
可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或謝扁之被
繼承人同意出租予林阿扁
或林再旺。另林再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
五號事件中固稱:據謝和亨、謝萬年所述,該筆土地先代早已將
所有之土地分配管理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分管之協議。至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年度民調字第
六九號調解事件,雖列被上訴人為調解
聲請人之一,
惟上訴人或
林再旺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認上訴人因此取得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又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列名被上訴人為
土
地所有權人之一,而以「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
名義發送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向土地租戶要求收取租金,因被
上訴人否認參與該委員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不能逕
認被上訴人有承認謝萬子以次四人所為之出租行為。再者,謝元
等人之繼承人所簽立分割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尤不
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次查系爭建物占用五三一之
二號土地之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騎樓,依建築法規應
供公眾通行,該處前方有人行道供通行,縱將系爭建物拆除,亦
不影響公眾通行之利益。又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一年十
月九日北市都授新字第○○○○○○○○○○○號函
所載,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更新地區內,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過半比例
同意更新,且上訴人
自承曾與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足見上訴人得分享其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小於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前對林再旺
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
權利,自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舉證,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定履行
期間為六個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占有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他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回復共有物。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人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所有物及所受之利益。上述二種
請求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共
有人分別先後行使該二種請求權,自為法之所許,並無違反
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
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
之土地,則無同條之
適用。系爭建物係全部建築在共有之系爭土
地上,
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與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之情
形無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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