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訓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勞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一
○○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工作,其雖向訴外人建
鑫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發票以核銷其代墊之加班餐費新台幣(下同
)二萬三千一百元,復未將收受之外勞回饋金十一萬二千元繳交
上訴人,而逕依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陳弘益之指示辦理,或有違上
訴人工作規則,惟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逕予解僱,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而有受領遲延為
由,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至復職日止之月薪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其
公司擔任經理,兩造已簽署書面聘僱契約,
嗣其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既未主張
並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原法院論斷兩造成立僱傭關
係,自無違誤,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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