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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訴 人 劉訓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勞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一 ○○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工作,其雖向訴外人建 鑫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發票以核銷其代墊之加班餐費新台幣(下同 )二萬三千一百元,復未將收受之外勞回饋金十一萬二千元繳交 上訴人,而逕依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陳弘益之指示辦理,或有違上 訴人工作規則,惟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逕予解僱,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而有受領遲延為 由,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至復職日止之月薪本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其 公司擔任經理,兩造已簽署書面聘僱契約,其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既未主張 並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原法院論斷兩造成立僱傭關 係,自無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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