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建志
參 加 人 日本商サンウェイ株式会社(SUN WAY COMPANY LT
D.)
法定代理人 賴永喜久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
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副社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間經由訴外人吳基忠介紹,前來伊公司宣稱日本球型節能燈(
下稱
系爭節能燈)市場前景可期,一年可銷售六百萬顆,
乃提供
特定規格需求等條件,委託伊代為研發、生產。至九十八年九月
間,伊研發完成,並擬正式投產,
惟參加人將訂單量大幅減縮至
五千七百六十顆,乃未出貨。被上訴人
嗣重申若要達一定之訂單
量,須重新議價,伊因已耗費大量資金成本,生產十萬顆在庫,
為降低損失,遂同意參加人所提出之單價及出貨排程。伊依出貨
排程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依序交付第一批、第
二批貨物各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惟參加人僅給付第二批貨之
貨款,第一批貨之貨款日幣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
迄未給付,
伊依
買賣契約,得請求參加人給付。另參加人拒絕受領出貨排程
所定之第三批、第四批貨物,伊已備料投產之材料、半成品、成
品共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顆,每顆成本日幣一百五十元,伊共受
有日幣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參加人應負
債務不
履行之賠償責任。伊受參加人委託代為設計、代工、生產,並出
售系爭節能燈予參加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受參加人所託,代
參加人申請日本 JET (Japan Electrical Safety&Environment
Technology Lab-oratories,即日本財團法人電氣安全環境研究
所)安全規格
認證(下稱系爭安規認證),支出日幣三十五萬九
千四百元、人民幣一萬七千元,另代為申請系爭節能燈之專利,
支出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得依
委任契約,請求參加人償還
上開
費用。參加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代表參
加人與伊締結買賣及委任契約,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與參加人連帶負給付之責
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日幣一千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人民幣一萬七千元、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在吾國代表參加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或委任
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伊與參加人
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參加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
買受十萬三千六百八十顆節能燈,係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發出
貨排程至參加人公司,經伊在日本代表參加人簽名後回傳,而成
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訂立,業經伊及參加
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上訴
人未依約交付合乎系爭安規認證之節能燈,參加人亦得為同時履
行之
抗辯,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參加人為日本法人,於九十八年間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節
能燈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具有
涉外因素。雖上訴人與參加人
於締約時未約定該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然
渠等已
合意以我國
法律
為該買賣契約之準據法,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應依
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查參加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有參加人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證明書)、經
濟部一○○年六月十四日經授商字第○○○○○○○○○○○號
函
可稽。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副董事長,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九
十八年十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代表參加人與上訴人協商購買
節能燈事宜。參加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每顆美金二.一元向
上訴人預訂五千一百四十八顆,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同一單價預
訂節能燈五千七百六十顆,因僅為試訂單,上訴人未出貨。嗣參
加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節能燈十萬三
千六百八十顆,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二月及三
月初,分四批出貨,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批及第二批貨各二萬九千
九百五十二顆,參加人僅給付第二批貨之價金,第一批貨之價金
日幣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迄未給付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
並有發票、出貨單、買賣訂單、會議紀錄、節能燈生產排期表等
件可稽。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參加人與上訴人訂立上開買
賣契約,係以電子郵件、傳真方式為之,其所發送、接收電子郵
件及傳真生產排期表均在日本,有生產排程表、電子郵件等件可
稽,其在台灣顯無任何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在台灣以參加人
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故上訴人
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一千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人民
幣一萬七千元、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參加人係
在日本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於吾國以參加
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
自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
負連帶責任。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
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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