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游柏銜
游靜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八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游柏銜、游靜惠(下稱游柏銜等二人)主張:
對造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五○九號
支付命令(下
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
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
財產為
強制執行,
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原
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持伊為
擔保訴外人勝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宇公司)債務所開立之
本票而聲請法院發給,
亞洲信託公司遲至民國九十一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
請求權已
逾五年時效而消滅,該公司將已
罹於時效之
債權讓與力興公司,
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亞洲信託公司曾
免除連帶
保證人游滄海、游
景富、游雪玉(下稱游滄海等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依
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於該三人應分擔範圍即新
台幣(下同)三千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力興公司不得再向
伊
求償。況系爭支付命令未曾送達予游靜惠,尤不得對於游靜惠
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
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
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游柏銜等二人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其中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不得強
制執行及該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其勝訴,力興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力興公司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為請求,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亞洲信託公司先後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又游柏銜等二人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規定,應就全部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亞洲信託公司免
除游滄海等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與
彼二人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亞洲信託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對勝宇公司、游
柏銜等二人、游滄海等三人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
上開債務
人連帶清償五千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嗣亞洲
信託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
憑證,亞洲信託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對於借款人
勝宇公司及游柏銜等二人之債權讓與力興公司,力興公司則於一
○○年十月七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游柏銜等二人主
張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為力興公司所否認,台北地院雖函稱系爭支付之卷宗因逾
保存年限而銷毀,但卷附游柏銜等二人提出之原債權人亞洲信託
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勝宇公司之函文載明「為通知清償
借款由」等字,另依力興公司提出之四紙本票記載,游柏銜等二
人與游滄海、勝宇公司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
為二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共
同簽發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本票,該四紙本票上均記載「利息起算
日自
發票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付,逾期六個月內
違約
金另加原放利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違約金另加原放利率二成
計付」,下方則記載「科目無擔保放款」或「科目擔保放款」,
再參以勝宇公司曾於七十一年七月間邀同游柏銜等二人、游滄海
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署以八千萬元為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書
予亞洲信託公司,可見該四紙本票係為勝宇公司對亞洲信託公司
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係按照雙方所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
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六)
,可見亞洲信託公司係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發
給支付命令,非主張票據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游柏銜等二人主張應
適用本票債權之短期時效,
尚非可採。又
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亞洲信託公司曾於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聲請強
制執行,亦無效果,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債權讓與力興
公司,力興公司
復於一○○年十月七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游靜惠雖另抗辯其未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雖已銷毀,但
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亞洲信託公司多次持以對於各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
堪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
始爭執未合法送達,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其
空言否認,自無可
採。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
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
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間自仍有內部分擔問題,並
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故債
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
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力興公司之前手亞洲信託公司,已
免除同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游滄海等三人之保證責任,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連帶保證人間未有分擔債務比例之特別約定,依上
說明,於其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即各負系爭債務五分之一。亞
洲信託公司免除游滄海等三人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就其應分擔額即三千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方法:
債務本金50,005,442元÷5×3=30,003,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游柏銜等二人亦同免其責任,彼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餘額為二
千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50,005,442元-30,003,265元=20,002,1
77元)。游柏銜等二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同為連帶保證人
之游滄海等三人受免除債務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無
據,其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二千萬二千
一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二五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爰將第一審所為游柏銜等二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就上述應准許部
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游柏銜
等二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
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
形,亦無不同。原審因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免除共同保證人游
滄海等三人之債務,而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
彼等應分擔部分,游柏銜等二人亦同免其責任,自難謂其違背
法
令。游柏銜等二人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連帶保證人間非必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且非當然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自非的論。又原審因
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惟系爭支付命
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
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
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
採,而為其不利益之
裁判,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可言。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
難認有理
由。
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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