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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訴 人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昆現 被 上訴 人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狀內就被上訴人部分,表明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 被上訴人以外其餘共同原告侯佑澂、築鄉企業有限公司、宋榮鋒 、董育堂、陳俊雄、鐶慶企業有限公司、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部分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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