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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鄒榮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訴 人 鄭惠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 人黃素惠(上訴人配偶),雖曾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成立「惠 穎實業社」,然後已合意改以成立惠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 穎公司)方式決定出資、股東責任及營業。因惠穎公司於黃素惠 退股後,僅餘兩造為股東,股份各占二分之一,且被上訴人於民 國一○○年一月提出之結算表,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係其 自願給付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九年四月之分派盈餘金額, 並望上訴人辦理解散,但上訴人不同意等情觀之,自難以被上訴 人所提該結算表之計算與合夥之利損計算方式相同,逕認兩造為 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而自願給付上開結算表之 金額,並經上訴人以無憑證為由而拒絕受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侵占該筆款項之意。而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汝欣企業有限公司(嗣 變更名稱為汝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汝欣公司),縱與惠穎 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獲有營收,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應取 得惠穎公司之盈餘分配權利,或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情事可言。至惠穎公司因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 一萬四千元予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被上訴人將公司停業, 上訴人主張此行為係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盈餘分配,自無可採,且 被上訴人復無對於惠穎公司業務執行有前述之侵占、背信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 條合夥關係、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分配之利益(盈餘)六百五 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 盈餘分派請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而對於侵權 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占惠穎公司藥品一節,縱然屬實,其受損害之人為惠穎公 司,而非上訴人,難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得行 使盈餘分派之權,即認其同時受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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