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清漢
律師即張鐘獎之
遺產管理人
劉育志律師即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
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敍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鐘獎與張語姍(原名張優美)為夫妻關係
,生前依序向被上訴人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互為
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指定
受益人。張鐘獎、張語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同時自殺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
承人為受益人,
惟其等
繼承人張鐘清耀、張鐘梓栢均
拋棄繼承,
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即
非系爭保險契約
所稱之
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張鐘清耀、張鐘梓栢
,不生清償效力。伊等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選任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清漢律
師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其中四百六
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八元自一○○年六月十八日起,一百三十一萬
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一○一年五月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
遲延利息;給付劉育志律師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
一○○年六月十八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序為張鐘獎、
張語姍,指定受益人則依序為張語姍、張鐘獎。張鐘獎及張語姍
因燒炭自殺而同時死亡,依約即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指定
受益人。張鐘獎、張語姍之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惟並未一併
拋棄其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取得之權利,受益權並不喪失。伊將
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張鐘清耀、張鐘梓栢,已生合法清償效力。
縱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保險金,惟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自張鐘獎、張
語姍自殺死亡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算,於一○○年十
月十六日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張鐘獎及張
語姍原係夫妻關係,生前依序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二之保
險契約。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鐘獎、指定受益人為張
語姍,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語姍、指定受益人為張鐘
獎。張鐘獎、張語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時自殺死亡,其第
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桃園地院拋棄繼
承。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分別經該院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
鐘獎、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卷附之契約書及相關民事裁
定可稽。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醫療帳戶終身保險」第三十
五條第五項、「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第二十九條第四項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應
解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身故時,除另行指定受益人者外,要
保人即指定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張語姍、張鐘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時自殺
死亡,要保人張語姍、張鐘獎並無另行指定受益人,為
兩造所不
爭,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附表一、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指
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契約已約明受益人與被保
險人同時死亡時,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保險法
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系爭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
姍之遺產。張鐘清耀、張鐘梓栢係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取得受益人地位,即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其等
嗣
後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雖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而不得繼承遺產;惟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
享有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
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張鐘清耀、張鐘梓
栢,自生清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之判決,
洵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保險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
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
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
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
,均無不可。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鐘獎、指定受益人
為張語姍,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語姍、指定受益人為
張鐘獎。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為原審依法審認明確之事實。依
上開條
款,於發生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情況下,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得
予以特定(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原審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者,並無不合。訴
外人張鐘清耀、張鐘梓栢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
金額,且此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
渠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原審本此見解,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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