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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清漢律師即張鐘獎之遺產管理人       劉育志律師即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 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敍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鐘獎與張語姍(原名張優美)為夫妻關係 ,生前依序向被上訴人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互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指定受益人。張鐘獎、張語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同時自殺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受益人,其等繼承人張鐘清耀、張鐘梓栢均拋棄繼承, 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即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 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張鐘清耀、張鐘梓栢 ,不生清償效力。伊等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選任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清漢律 師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其中四百六 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八元自一○○年六月十八日起,一百三十一萬 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一○一年五月二日起,年息百分之十加計 遲延利息;給付劉育志律師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 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序為張鐘獎、 張語姍,指定受益人則依序為張語姍、張鐘獎。張鐘獎及張語姍 因燒炭自殺而同時死亡,依約即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指定 受益人。張鐘獎、張語姍之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惟並未一併 拋棄其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取得之權利,受益權並不喪失。伊將 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張鐘清耀、張鐘梓栢,已生合法清償效力。 縱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保險金,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張鐘獎、張 語姍自殺死亡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算,於一○○年十 月十六日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張鐘獎及張 語姍原係夫妻關係,生前依序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二之保 險契約。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鐘獎、指定受益人為張 語姍,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語姍、指定受益人為張鐘 獎。張鐘獎、張語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時自殺死亡,其第 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桃園地院拋棄繼 承。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分別經該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 鐘獎、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卷附之契約書及相關民事裁 定可稽。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醫療帳戶終身保險」第三十 五條第五項、「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第二十九條第四項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應 解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身故時,除另行指定受益人者外,要 保人即指定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張語姍、張鐘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時自殺 死亡,要保人張語姍、張鐘獎並無另行指定受益人,為兩造所不 爭,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附表一、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指 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契約已約明受益人與被保 險人同時死亡時,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保險法 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系爭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 姍之遺產。張鐘清耀、張鐘梓栢係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取得受益人地位,即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其等 後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雖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而不得繼承遺產;惟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 享有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 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張鐘清耀、張鐘梓 栢,自生清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之判決,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保險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 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 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 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 ,均無不可。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鐘獎、指定受益人 為張語姍,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語姍、指定受益人為 張鐘獎。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為原審依法審認明確之事實。依上開條 款,於發生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情況下,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得予以特定(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原審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者,並無不合。訴 外人張鐘清耀、張鐘梓栢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 金額,且此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 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原審本此見解,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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