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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宏       陳 志 榮       李 鴻 宜       李 彥 儀       陳 翠 玲       陳 志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太豐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則太豐公司雖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訴請太 豐公司拆屋還地已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現使用房屋之上訴人 遷出,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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