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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訴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建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高 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且在該日即以書面為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 等書面資料。上訴人未依約於第五十日內完成驗收並做成驗收 紀錄,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竣後,卻拒不給付應付工程款 。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而不成 立後,依約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而經該協會判斷上訴人應給付伊未付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因展延 工期增加之保險費三十萬元。詎上訴人竟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六號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重上字 第六二號判決(下稱第六二號判決),認各該請求屬申請調解 之項目,不在法律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予以撤銷,復經最 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下稱第一五二一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依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 百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即未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 四百十四元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仲裁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 六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因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完成驗收,但仍有二 百十二日應計入工期,而致被上訴人遲延之情形,經伊依約扣款 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餘款可得請求。況該工程款請求權自完成 驗收後即得行使,但被上訴人遲至一○○年十一月七日始起訴請 求,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另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伊給付因展延工 期增加之保險費,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包括上開工程款餘款 在內,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後,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上訴人雖於九 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驗收,但仍有工程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 千四百十四元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履約爭議,向公程 會申請調解,於上訴人不接受公程會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付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判斷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經第六二號判決 撤銷,復經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認為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二年 之保固期限及責任均已屆滿而履行完畢,復無不履行之情,已不 須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且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抗辯仍有二百十二日應計入工期,致被上訴人遲延 ,伊得依約扣款云云,顯違誠信原則,又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即屬 有據。又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性質,其報酬請求權雖應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且依約自上訴 人驗收合格日後加計五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審諸上 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當日,即以書 面為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等書面資料,交予上訴人授權執行監 造之所屬南區工程處轉呈上訴人;及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 人即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 等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係持續行使其 權利。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後,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經 第六二號判決判准撤銷,復經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該裁定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六個月,揆諸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續保營造綜合保險,增加 保險費用三十萬元。而工期之展延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可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且同上理由 ,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惟應依兩造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補 充規定」第七條規定,按百分之八十之比例計算,僅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十 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 二條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等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 裁,係「持續行使其權利」。於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後,上訴人 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經第六二號判決判准撤銷,復經第一五 二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 達該裁定予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所稱被上訴人「持續行使其權利 」,究何所指?是否有足以中斷時效而得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 均未說明其論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就因 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七條及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一審卷一八八頁背面、原審卷二一三頁背面 ),似未見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為請求。果爾,原審逕依民 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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