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鍊淇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
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
承攬國立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
裝修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包,
其工程區分二部分:一為屋面文化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
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
);二為屋面一文字銅瓦工程,該部分總價二百八十七萬九千零
十六元(含稅),合計總價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嗣上訴
人取消屋面一文字銅瓦工程之施作,僅留系爭工程,其工程款即
應以該部分總價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又系爭契
約第六條已明定採總價承包,至第十條約定僅係就工程變更部分
約定為實作實算,上訴人舉第十條約定謂系爭工程亦為實作實算
之計價方式,
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為第一至三期請款時,上訴
人亦係依工程進度付款,未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益證系爭工程
係屬總價承包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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