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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訴 人 昌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鍊淇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 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國立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 裝修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包, 其工程區分二部分:一為屋面文化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 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 );二為屋面一文字銅瓦工程,該部分總價二百八十七萬九千零 十六元(含稅),合計總價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上訴 人取消屋面一文字銅瓦工程之施作,僅留系爭工程,其工程款即 應以該部分總價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又系爭契 約第六條已明定採總價承包,至第十條約定僅係就工程變更部分 約定為實作實算,上訴人舉第十條約定謂系爭工程亦為實作實算 之計價方式,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為第一至三期請款時,上訴 人亦係依工程進度付款,未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益證系爭工程 係屬總價承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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