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再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依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五
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出租,係屬管理
機關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
亦無拋棄行使物上
請求權,其考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
,違反土地使用目的,認不宜出租上訴人,因而請求拆屋還地,
尚
難謂與前開規定未合。上訴人復指摘其已繳納補償金,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出租,經濟部水利署公告集水區範圍是否過於廣泛
云
云,亦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上訴人所提補償金明細分類帳
、使用補償金繳款單、繳款證明收執聯,係繳納補償金之證明,
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另提出桃園縣政府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五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通知函、六十年十月十三日簡復表和
平砂石行之營利事登記證、變更登記統一申請書、上訴人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台榮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六十七年空照圖、一○二年六
月十四日自由時報剪報、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新聞稿等證
據,因和平砂石行、台榮砂石行是否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占有系爭
土地要與本件
無涉,即令斟酌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其餘
證據均係前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難認上訴人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亦非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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