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訴外人許明仁因主動連繫被上訴人副總經
理,引薦上訴人幕僚長何豐達予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認識,表達欲
向被上訴人採購電腦一批行銷泰國,而上訴人與泰國方面確有簽
約交易被上訴人之電腦,已見許明仁應屬有權為上訴人處理
系爭
採購案之相關事務,而據許明仁證述有關此採購案,亦稱這個案
子,上訴人係由何豐達負責等語。且許明仁既三度夥同何豐達與
被上訴人開會商討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數次將電腦價格、樣品
等以電子郵件通知許、何二人,何豐達亦利用其公司電子郵件回
覆,副本並知會許明仁。待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何豐達即不斷
催促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
乃依約陸續於民國一○一年一、二
月間交貨與上訴人指定之
承攬運送人運抵泰國,
堪認
兩造對於本
件買賣
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為同意,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採購系
爭產品,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產品直接寄送泰國買方。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十九萬六千八百七
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均與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仍以:系爭買賣係存在
被上訴人與何豐達之間,何豐達已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
,系爭買賣與伊無關
云云,泛指原判決違法,惟原審依上訴人總
經理許明仁與幕僚長何豐達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交易時序之事實,
已認定上訴人總經理許明仁就系爭採購案應有相當權限為上訴人
處理相關業務,上訴人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責任。又證人之應
否通知,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
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
。原審未再次訊問許明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
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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