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黃祥銘
訴訟
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振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周○○自民國五十六年與上訴人之父黃
○○相識交往,受胎後,因恐未婚生子遭人
非議,遂於五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林○○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產
下伊,並申報伊為林○○之子,然伊自幼未與林○○共同生活,
而居住於伊外公外婆家中,其間由黃○○提供費用與周○○以扶
養伊,未為林○○
收養。八十二年間周○○與林○○分居,再與
黃○○同居,
迨八十六年間林○○同意,伊與黃○○同住於黃○
○所有之歸仁鄉
住所並認祖歸宗,伊復訴請確認伊與林○○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伊自幼受生
父黃○○之撫育,依法視為經黃○○
認領,然為黃○○之
繼承人
即上訴人所否認,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
爰求為確
認伊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與林○○婚後四十二天即產下被上訴人,林
○○應明知被上訴人非其
婚生子女,仍願辦理親生子登記,
予以
撫養,直至林○○死亡,均未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定父子關係
,顯係出於收養意思而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與黃○
○發生擬制認領效力,黃○○及家族成員均不知被上訴人為黃○
○之子,亦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母為周○○、父為林○○,然其與林○○間無
血緣關係,其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
受胎期間亦非周○
○與林○○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非林○○之婚生子女,而係黃
○○之親生子,其對林○○之繼承人提起確認伊與林○○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親字第四六
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
之受胎期間既非於周○○與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無
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關於準正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雖辯稱:林○
○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上訴人,應成立收養關係
云云,
惟
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立法理由,被
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
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
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
係。本件既未經周○○、黃○○以書面代被上訴人為或受收養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林○○間不能成立收養關係。又周○○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舅周○○所證黃○○陸續交付生活費予周○
○,用以撫養被上訴人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生後曾受黃
○○撫育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其為黃○○之子,訴
請確認與黃○○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
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
養育在家而言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
一二○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參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
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
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
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
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
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
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原審認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
法定代理人時,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但書之適用,仍須法定代理人為書面行為,容有未當。次按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
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撫育,
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
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
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
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
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周○○雖證
稱:伊發現懷孕後,叫黃○○的家人來提親,但
渠等均無任何表
示,黃○○第一次拿錢給伊是在被上訴人三、四歲左右,後則不
定時的拿錢給伊扶養被上訴人,直到黃○○過世為止云云(見一
審卷第一宗七一頁反面、七二頁)。惟其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係
稱:至九十九年八月中驗血,才知被上訴人非林○○所生之子等
語,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一頁)。準
此,黃○○於周○○生產之初似無使被上訴人為其子之意思,縱
於被上訴人三、四歲後曾交付金錢資助周○○,然周○○於九十
九年八月之前,既不能確知被上訴人之生父為何人,而黃○○自
八十二年起即與尚未
離婚之周○○同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黃○○是否基於撫育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支付金錢與周○
○,
即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
苟黃○○曾給付金錢與
周○○,仍不能視為係為認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
所載周○○不知子女之生父為何人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矛盾云云
(見原審卷二○頁至二二頁、五六頁、八二頁),均攸關黃○○
交付金錢與周○○之目的是否為撫育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重要之
攻擊
防禦方法,未詳載其取捨之理由,遽以周○○之證述認定黃
○○為撫養被上訴人為子之意思而資助金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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