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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黃祥銘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上訴 人 林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周○○自民國五十六年與上訴人之父黃 ○○相識交往,受胎後,因恐未婚生子遭人議,遂於五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林○○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產 下伊,並申報伊為林○○之子,然伊自幼未與林○○共同生活, 而居住於伊外公外婆家中,其間由黃○○提供費用與周○○以扶 養伊,未為林○○收養。八十二年間周○○與林○○分居,再與 黃○○同居,八十六年間林○○同意,伊與黃○○同住於黃○ ○所有之歸仁鄉住所並認祖歸宗,伊復訴請確認伊與林○○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伊自幼受生 父黃○○之撫育,依法視為經黃○○認領,然為黃○○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所否認,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 認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與林○○婚後四十二天即產下被上訴人,林 ○○應明知被上訴人非其婚生子女,仍願辦理親生子登記,予以 撫養,直至林○○死亡,均未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定父子關係 ,顯係出於收養意思而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與黃○ ○發生擬制認領效力,黃○○及家族成員均不知被上訴人為黃○ ○之子,亦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母為周○○、父為林○○,然其與林○○間無 血緣關係,其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受胎期間亦非周○ ○與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非林○○之婚生子女,而係黃 ○○之親生子,其對林○○之繼承人提起確認伊與林○○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親字第四六 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 之受胎期間既非於周○○與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無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關於準正規定之用。上訴人雖辯稱:林○ ○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上訴人,應成立收養關係云云 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立法理由,被 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 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 係。本件既未經周○○、黃○○以書面代被上訴人為或受收養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林○○間不能成立收養關係。又周○○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舅周○○所證黃○○陸續交付生活費予周○ ○,用以撫養被上訴人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生後曾受黃 ○○撫育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其為黃○○之子,訴 請確認與黃○○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 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 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 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 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 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 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 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原審認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 法定代理人時,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但書之適用,仍須法定代理人為書面行為,容有未當。次按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 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撫育, 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 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 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 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 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周○○雖證 稱:伊發現懷孕後,叫黃○○的家人來提親,但等均無任何表 示,黃○○第一次拿錢給伊是在被上訴人三、四歲左右,後則不 定時的拿錢給伊扶養被上訴人,直到黃○○過世為止云云(見一 審卷第一宗七一頁反面、七二頁)。惟其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係 稱:至九十九年八月中驗血,才知被上訴人非林○○所生之子等 語,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一頁)。準 此,黃○○於周○○生產之初似無使被上訴人為其子之意思,縱 於被上訴人三、四歲後曾交付金錢資助周○○,然周○○於九十 九年八月之前,既不能確知被上訴人之生父為何人,而黃○○自 八十二年起即與尚未離婚之周○○同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黃○○是否基於撫育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支付金錢與周○ ○,即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黃○○曾給付金錢與 周○○,仍不能視為係為認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 所載周○○不知子女之生父為何人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矛盾云云 (見原審卷二○頁至二二頁、五六頁、八二頁),均攸關黃○○ 交付金錢與周○○之目的是否為撫育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重要之 攻擊防禦方法,未詳載其取捨之理由,遽以周○○之證述認定黃 ○○為撫養被上訴人為子之意思而資助金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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