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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路 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 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 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工程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三千二百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不 鏽鋼材料價格飆漲,非伊當時所得預料,且依該契約之物價指數 調整約款亦無法確實反應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實況,若仍依契約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 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明,工程費於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 幅超過二點五% 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 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依「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下稱系爭物價指數表)所示 ,決標前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不鏽鋼製品指數年平均 分別為六五點八八、八四點九三,其年上漲比例達百分之二八點 九,可知決標前不鏽鋼製品之價格均有明顯上漲趨勢,其日後可 能繼續上漲,並非無法預料。又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後,未提前 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此可歸責且不利益之風險應由其承 擔。被上訴人與分包廠商所約定之工項均包含材料與施工(或加 工),其各項材料之金額,分包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以「不 鏽鋼盤元」此項材料之上漲比例,推斷其購料單價之上漲比例, 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計算購買材料金額一億八千零三十九萬 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係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參 加人亦以:決標前四年所有之不鏽鋼製品均已持續上漲,被上訴 人為經營有年資產數億有規模之營造公司並非無法預料。「不鏽 鋼盤元」非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簽訂內含物價調整約款之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領取工程預付款一億六千六百四十 萬元,工程竣工結算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就工程 所有工項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 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即令當事人訂有物價調整約款,亦非不得適用 。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主要工項材料於九十四年四月後之漲跌趨勢資料」明載,系 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料不鏽鋼板,於簽約時每公噸價格未逾十萬 元,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持續下跌,而九十五年二月 以後持續上漲,至九十六年四月時每公噸之價格已逾十五萬元, 嗣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價格開始下跌,惟迄九十七年二月止每公噸 之價格仍逾十二萬五千元;不鏽鋼角鋼於簽約時每公噸價格約九 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以後價格下跌,於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 四月間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八萬元,惟九十五年四月以 後價格持續上漲,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每公噸價格已逾十五萬元, 九十六年八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二十萬元,其後價格雖有下跌, 惟迄九十七年二月止仍維持在每公噸十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等 漲跌之情。且依系爭物價指數表所示,以九十五年為基期,九十 四年四月簽約時不鏽鋼製品指數為九一點一二;而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工項,與分包商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品鑫科技有限公司、正辛企業有限公司、百總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等)訂立契約時(即九十六年三月、同年 六月、九十七年二月及同年七月),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一二 八點二四、一三八點○五、一三○點四○、一二八點三二,顯見 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復由系爭物價指數表 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三 月間,不鏽鋼製品指數每月在八一點二七至九○點四五之間,每 月平均指數為八六點九八,被上訴人投標時,依該物價指數表可 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一一點三○% 。而不鏽 鋼製品指數九十六、九十七年每月平均指數分別為一二九點○九 、一二五點三三,與簽約前一年之每月平均指數八六點九八相較 ,其增幅分別高達四八點四一%、四○點○九%,足見施工期間不 鏽鋼材料價格漲幅,應非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得預料。被上訴人 雖為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 ,具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於投標時可自系爭物價指數 表不鏽鋼製品指數,預見不鏽鋼材料價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 圍內波動,但尚不能憑以推論其自系爭物價指數表亦可預見不鏽 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上漲情形。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 波動之情形,既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自難認被上訴人於領得預 付款後,未隨即採購物品,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規定,並非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為要件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別說明 」第4.2 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應及早訂貨 」;且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迭次函催被上 訴人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謂被上訴人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 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致生風險,不能認為情事變更,容有誤會。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後,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 以分散風險,此不利益之風險應自行承擔云云;惟衡諸一般工程 實務,營建業者不可能事先訂購營建物料閒置達半年以上來分散 漲幅之風險,且根據上訴人核定之第一版施工進度表,不鏽鋼施 工及機電工程係預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施作 ,嗣後工期展延,依上訴人核定之第三版施工進度表,施工期間 為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 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領取預付款後應立即購買材料,則被 上訴人將提前在不鏽鋼工程預定施工之兩年或三年前購置材料, 且將閒置二、三年後始能使用,明顯違反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管 理原則,亦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 ,就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含有不鏽鋼材料之工項及表內載 有材料單價之部分計算結果,該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不鏽鋼材料於 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等訂立契約時之市場價格應為一億八千零三 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已 受領之款項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後,較之單價分析 表之原材料價格八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須額外支 出材料費用七千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零三元。上開計算結果,既 符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應如何 計算並提出其計算結果,徒以被上訴人計算之基礎尚有問題云云 為辯,自不足採。經審酌系爭工程已完成且驗收,兩造在系爭契 約原有之效果上,已各獲得其經濟目的之滿足;惟就非兩造所得 預料之上開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致被上訴人增加材料費用 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目的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於上 訴人而言,並無增加額外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受有額 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等情,因認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 出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方為允當。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 付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料,於施工期間價格劇烈波動,依系爭 物價指數表所示不鏽鋼製品指數,非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得預料者 ,原審既認係不鏽鋼板、不鏽鋼角鋼,徵諸上訴人原審所辯:「 不鏽鋼盤元」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 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二一二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之更 正附表四其工項似無「不鏽鋼盤元」之記載等情(一審卷㈢第三 ○至三一頁),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之市場價格,為系爭 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不鏽鋼材料於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等訂立契約 時之市場價格計算基礎,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究明 ,遽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洽 。又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預付款,本得以專業 判斷,先行購料避免物價波動風險,竟違反其承諾之購料時間, 且對監造單位催促其備料送審之通知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㈠第 四七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領取工程預付款 一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其與伸昌公司等分包廠商所定契約內 容,除少部分預定交貨時間外(一審卷㈠第一○七頁),均有「 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等相關之約定(一審卷 ㈠第九七、九九、一○二、一一三、一一七、一二一、一三五、 一五○頁),似非全無可採。倘被上訴人有能力適時購入不鏽鋼 材料以分散風險,則法院在判斷不鏽鋼材料價格變動所致額外增 加支出之不利益歸屬時未予斟酌,與情事變更係公平裁量分配風 險及損失於契約當事人之原則是否無違?原審未詳於研析,說明 其取捨意見,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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