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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 上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被上訴人間資金融通,被上訴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陸續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九萬六千 九百八十三元,交存被上訴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 )帳戶,三一公司則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期間先 後將該表所示金額合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元交存伯利恆公司帳 戶,係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合意,而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伯利恆公司受領該帳款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三一公司 對各該款項之權利。三一公司交付伯利恆公司之金額,較伯利恆 公司交付三一公司為少,對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 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代位三一公司請求伯利 恆公司返還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元,由其受領;備位之訴請求撤 銷三一公司交付於伯利恆公司上開款項中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元 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三一公司應返還伯利恆公司同額款項, 由其受領,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2至5之款項,當日係由黃引璋(伯利恆公司原負責人)提 款,將其中五百萬元交倪勝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隔壁之陽信銀行以 倪勝雄名義匯入三一公司乙存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一審卷㈡第六頁),原審依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覆法院所 附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明細帳(一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 頁,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九頁及第一八六頁),認被上訴人間有該 筆資金之融通,並無違背法令。末查附表二除編號6、9至11、12 外,餘由伯利恆公司交存三一公司款項合計已達一千六百七十二 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既逾三一公司交存伯利恆公司 如原判決附表一總額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元,則原審關於附表二 編號6、9至11、12部分,就交易時間(含取款、存款傳票序號) 之論列無論當否,均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至於附表二編號 1 「伯利恆公司存入三一公司甲存帳號」欄位所載三百零八萬四 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存入 「五十萬元」之時間(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八行),則係誤載, 此觀原判決理由欄有關各該項之論述及附表二編號1 「被上訴人 所主張伯利恆公司交付三一公司之金額」欄所載金額即明,應由 原審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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