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 上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被上訴人間資金融通,被上訴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陸續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九萬六千
九百八十三元,交存被上訴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
)帳戶,三一公司則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一之
期間先
後將該表所示金額合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元交存伯利恆公司帳
戶,係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
合意,
而非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伯利恆公司受領該帳款並非
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三一公司
對各該款項之權利。三一公司交付伯利恆公司之金額,較伯利恆
公司交付三一公司為少,對三一公司之
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
上訴人之
債權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代位三一公司請求伯利
恆公司返還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元,由其受領;備位之訴請求撤
銷三一公司交付於伯利恆公司上開款項中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元
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三一公司應返還伯利恆公司同額款項,
由其受領,均非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2至5之款項,當日係由黃引璋(伯利恆公司原負責人)提
款,將其中五百萬元交倪勝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隔壁之陽信銀行以
倪勝雄名義匯入三一公司乙存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一審卷㈡第六頁),原審依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覆法院所
附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明細帳(一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
頁,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九頁及第一八六頁),認被上訴人間有該
筆資金之融通,並無違背法令。末查附表二除編號6、9至11、12
外,餘由伯利恆公司交存三一公司款項合計已達一千六百七十二
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既逾三一公司交存伯利恆公司
如原判決附表一總額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元,則原審關於附表二
編號6、9至11、12部分,就交易時間(含取款、存款傳票序號)
之論列無論當否,均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至於附表二編號
1 「伯利恆公司存入三一公司甲存帳號」欄位所載三百零八萬四
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存入
「五十萬元」之時間(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八行),則係誤載,
此觀原判決理由欄有關各該項之論述及附表二編號1 「被上訴人
所主張伯利恆公司交付三一公司之金額」欄所載金額即明,應由
原審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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