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宗仁
訴訟代理人 洪禎雄
律師
盧之耘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建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慶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派駐上訴人再轉投資之力河電子有限公司
(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下稱力河公司)工作,薪資由上訴人支
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僱
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返台辦理離職
手續。因上訴人於計算伊之
資遣費時,未將每日新台幣(下同)
七百五十元之海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短發資遣費四十五萬九千
三百七十五元
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並於原審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改列為
備位聲明,另主張上訴人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竟預告自九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已為準備提供勞務之表示,上
訴人自是日起應給付薪資等情,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五萬八千六百七十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
定)。
上訴人則以:伊及力河公司自九十七年起訂單銳減,營業額驟降
,均有業務嚴重緊縮之情事,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應無不法。又系爭海外津貼係派駐海外工作之額
外津貼,性質與差旅津貼相似,並
非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
報酬,不得列入工資計算資遣費。如認僱傭關係繼續
存在,則被上訴人前領得之資遣費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
及預告工資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即屬
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
七月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派駐力河公司工
作,薪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返台辦理離職手續,為兩造所不
爭。查業務是否緊縮,應就相當一段
期間觀察,上訴人提出力河
公司九十七年度損益表,其上所列營業淨利雖為負數,
惟營業收
入淨額仍有一千餘萬元,已
難認力河公司有緊縮業務之情事;況
該公司緊縮業務,雖可能影響上訴人派駐之人數,但尚難推論上
訴人該年度業務緊縮。另依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上訴人
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一月,每月營業收入淨額固有下滑或上
揚,惟均無虧損情事。而經營事業本有淡旺季之分,難以個別月
份之淨收益變動,遽論已相當期間營運不佳,致應緊縮業務。參
以上訴人九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之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
書,載明九十七年度較九十六年度,營收淨額成長百分之一一.
八,營業毛利成長百分之二二.一六,每股盈餘為一.○六元;
且依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所示,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九十八年上
半年,員工人數增加十二名,力河公司更大增一百二十一名;復
依上訴人九十八年度年報所附之員工資訊及人事命令記載,上訴
人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員工數自二百零九名增至二百四十名,
益徵上訴人、力河公司終止契約後之半年內,尚有增聘員工,並
任命訴外人曾錦能擔任被上訴人所任力河公司廠長之職務等情,
難認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有業務緊縮情形。則上訴人未
能證明有業務緊縮,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自非合法。至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領取資遣費
,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不足為由,向台北縣
勞資協調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均屬處理資遣之後續問題,難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後,有與上訴人另達成終止契約
之
合意。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由,於原審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
月五日收受該追加狀,
堪認於是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請求回任之意
,亦即於是日向上訴人為準備提出勞務之表示,然為上訴人所拒
,而
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得請求自
該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薪資。被上訴人
已領取資遣費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預告工資三萬一千
二百九十一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一○○年七月份之薪資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
及自次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五萬八千六百七十
元之薪資。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本息,及自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
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明定。
惟債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其通知應具體表明已
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已辦妥離
職手續並領取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被上訴人似無意繼續提供勞務;其雖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該書狀
亦未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見原法院勞上易字卷第三八至四五
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即認
其已於該日為提出勞務之表示,進而謂上訴人受領遲延,應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
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差額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部分,屬備位請求,與原審
之先位判決不能併存,原審漏未處理,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關於駁回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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