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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仁 訴訟代理人 洪禎雄律師       盧之耘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建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派駐上訴人再轉投資之力河電子有限公司 (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下稱力河公司)工作,薪資由上訴人支 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 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返台辦理離職 手續。因上訴人於計算伊之資遣費時,未將每日新台幣(下同) 七百五十元之海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短發資遣費四十五萬九千 三百七十五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原審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改列為 備位聲明,另主張上訴人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竟預告自九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已為準備提供勞務之表示,上 訴人自是日起應給付薪資等情,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八千六百七十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 定)。 上訴人則以:伊及力河公司自九十七年起訂單銳減,營業額驟降 ,均有業務嚴重緊縮之情事,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應無不法。又系爭海外津貼係派駐海外工作之額 外津貼,性質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列入工資計算資遣費。如認僱傭關係繼續 存在,則被上訴人前領得之資遣費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 及預告工資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 七月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派駐力河公司工 作,薪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返台辦理離職手續,為兩造所不 爭。查業務是否緊縮,應就相當一段期間觀察,上訴人提出力河 公司九十七年度損益表,其上所列營業淨利雖為負數,惟營業收 入淨額仍有一千餘萬元,已難認力河公司有緊縮業務之情事;況 該公司緊縮業務,雖可能影響上訴人派駐之人數,但尚難推論上 訴人該年度業務緊縮。另依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上訴人 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一月,每月營業收入淨額固有下滑或上 揚,惟均無虧損情事。而經營事業本有淡旺季之分,難以個別月 份之淨收益變動,遽論已相當期間營運不佳,致應緊縮業務。參 以上訴人九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之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 書,載明九十七年度較九十六年度,營收淨額成長百分之一一. 八,營業毛利成長百分之二二.一六,每股盈餘為一.○六元; 且依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所示,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九十八年上 半年,員工人數增加十二名,力河公司更大增一百二十一名;復 依上訴人九十八年度年報所附之員工資訊及人事命令記載,上訴 人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員工數自二百零九名增至二百四十名, 益徵上訴人、力河公司終止契約後之半年內,尚有增聘員工,並 任命訴外人曾錦能擔任被上訴人所任力河公司廠長之職務等情, 難認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有業務緊縮情形。則上訴人未 能證明有業務緊縮,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自非合法。至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領取資遣費 ,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不足為由,向台北縣 勞資協調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均屬處理資遣之後續問題,難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後,有與上訴人另達成終止契約 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由,於原審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 月五日收受該追加狀,堪認於是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請求回任之意 ,亦即於是日向上訴人為準備提出勞務之表示,然為上訴人所拒 ,而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得請求自 該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薪資。被上訴人 已領取資遣費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預告工資三萬一千 二百九十一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一○○年七月份之薪資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 及自次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五萬八千六百七十 元之薪資。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本息,及自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明定。 惟債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其通知應具體表明已 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已辦妥離 職手續並領取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被上訴人似無意繼續提供勞務;其雖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該書狀 亦未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見原法院勞上易字卷第三八至四五 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即認 其已於該日為提出勞務之表示,進而謂上訴人受領遲延,應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差額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部分,屬備位請求,與原審 之先位判決不能併存,原審漏未處理,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關於駁回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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