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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上訴 人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一○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該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審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蔡華得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為虛偽,然此對於原確定判 決上述認定及判決結果,並不生嚴重影響,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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