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
按原訂
租賃契
約內容,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延續租約一年,
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依原狀返還予伊;
嗣於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延續租期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時竟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伊受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
之
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租金損
失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合計共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
損害。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一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元+租金損失二百六
十二萬八千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上訴人僅就敗訴判決中之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獨資興建,供作修理廠使用,為伊
所有。依兩造租約之約定,伊於租期屆滿或其他情形終止租約時
,應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依原狀返還予出租人。伊於租約屆滿時
,經上訴人同意,於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收受,並
無違約或損害上訴
人權利情事;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系
爭建物之價值亦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經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延續出租一
年;租期屆滿,除經上訴人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上訴人應
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僅留存部分鐵柱及屋頂,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相關卷證
可佐。依兩造原訂之租賃契約及和解筆錄內容係
載「土地上之建築物」,及被上訴人應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
還等詞,
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土地」返還,或將「房屋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自應將系爭建物依現
狀騰空交付上訴人。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
惟被上訴人已將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租賃
標的物之建物
即無權拆除。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將租賃標的物之建物拆除
,只留存部分鐵柱及屋頂,自屬無權處分,並侵害上訴人權利。
依原有鐵皮屋之面積,經鑑價公司鑑定恢復建物原始樣貌之合理
價格為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有評價報告書
可參。鑑
價公司已敘明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鋼材數量,多出實際所
需數量,復詳述鑑定價格係以百分之一百基地覆蓋面積為恢復原
始樣貌所需之合理費用,所為鑑定已斟酌系爭土地及原有鐵皮屋
之實際情狀,應
足憑採。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建物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工場用場房,耐用年數為十
五年。系爭建物已使用十四年,經就材料部分
予以折舊後之金額
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物之所受
損害金額。又兩造之原訂租約第十九條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續訂之租約第二十條,均約定系爭建物「如因故必須拆除時(土
地持分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即時終止租約」乙詞,足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多次要求其
拆屋還地,為真實可採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已有出租之計劃,
難
認其受有租金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起至一○○年十月止之租金損失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
自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暨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第二審擴張
請求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
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系爭建物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工場用
場房,已使用十四年,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依行政院訂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原審因而認定回復
系爭建物之應有狀態時,應以建物重建之造價,扣除依平均法計
算材料部分之折舊後得出之金額,為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物所受之
損害額,
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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