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訴 人 林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訂租賃契 約內容,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延續租約一年, 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依原狀返還予伊;於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延續租期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時竟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伊受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 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租金損 失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合計共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 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一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元+租金損失二百六 十二萬八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上訴人僅就敗訴判決中之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獨資興建,供作修理廠使用,為伊 所有。依兩造租約之約定,伊於租期屆滿或其他情形終止租約時 ,應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依原狀返還予出租人。伊於租約屆滿時 ,經上訴人同意,於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收受,並 無違約或損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系 爭建物之價值亦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經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延續出租一 年;租期屆滿,除經上訴人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上訴人應 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僅留存部分鐵柱及屋頂,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相關卷證可佐。依兩造原訂之租賃契約及和解筆錄內容係 載「土地上之建築物」,及被上訴人應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 還等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土地」返還,或將「房屋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自應將系爭建物依現 狀騰空交付上訴人。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已將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租賃標的物之建物 即無權拆除。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將租賃標的物之建物拆除 ,只留存部分鐵柱及屋頂,自屬無權處分,並侵害上訴人權利。 依原有鐵皮屋之面積,經鑑價公司鑑定恢復建物原始樣貌之合理 價格為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有評價報告書可參。鑑 價公司已敘明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鋼材數量,多出實際所 需數量,復詳述鑑定價格係以百分之一百基地覆蓋面積為恢復原 始樣貌所需之合理費用,所為鑑定已斟酌系爭土地及原有鐵皮屋 之實際情狀,應足憑採。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建物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工場用場房,耐用年數為十 五年。系爭建物已使用十四年,經就材料部分予以折舊後之金額 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物之所受 損害金額。又兩造之原訂租約第十九條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續訂之租約第二十條,均約定系爭建物「如因故必須拆除時(土 地持分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即時終止租約」乙詞,足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多次要求其拆屋還地,為真實可採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已有出租之計劃,難 認其受有租金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起至一○○年十月止之租金損失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自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第二審擴張 請求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 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系爭建物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工場用 場房,已使用十四年,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依行政院訂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原審因而認定回復 系爭建物之應有狀態時,應以建物重建之造價,扣除依平均法計 算材料部分之折舊後得出之金額,為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物所受之 損害額,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