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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 訴 人 林業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麗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 伊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E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將系爭房屋交由 訴外人林○居住使用。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系爭房 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系爭房屋因而變成凶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 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元,侵害伊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價值,上訴人林麗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允許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十一條約定、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業振為林○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僅就上揭損害, 先為一部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給付一百 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已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部分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麗娜則以:本件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 三十三條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尚未出售系爭 房屋,自無房屋價值減損情事等語;上訴人林業振亦以:林○於 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亦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低落與林○之自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林○自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其父戴○○始為林○之法定 代理人,並無設置監護人必要,戶政機關逕將伊登記為林○之監 護人,顯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 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林麗娜、 林業振各如數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係以:查上訴人林麗娜為林○之阿姨,上訴人林 振業為林○之外祖父,為戶籍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麗 娜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承租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 。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 陳屍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 ,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顯然有背於 善良風俗。林○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 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 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 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 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林業振係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二日擔任林○之監護人,此有林○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 上訴人林業振為林○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次按,依民 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十 一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上訴人林麗娜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交林○使用,林○係經上訴人林麗娜 允許而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上訴人林麗娜未注意其使用情形 ,已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對於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林○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 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但其交易之價值既已因 林○之行為而減損,自應類推用前述規定由上訴人林麗娜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民法第 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爰參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 及其他情事,認系爭房屋價格減損百分之十五,始為合理。系爭 建物損害發生時價額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元,百分之十五之損 害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 ,及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中一人為 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詞,為其判斷基 礎。 查本件上訴人林麗娜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 ,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 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林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 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 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 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 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倘林○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林 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判決胥未調查審認林○何以在系 爭房屋燒炭自殺,及上訴人林麗娜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徒以上訴 人林麗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疏略。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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