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麗娜
訴訟
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上 訴 人 林業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麗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
伊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E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將系爭房屋交由
訴外人林○居住使用。
詎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系爭房
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系爭房屋因而變成
凶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
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元,侵害伊系爭房屋
所有
權之價值,上訴人林麗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允許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十一條約定、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
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業振為林○之
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僅就
上揭損害,
先為
一部請求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給付一百
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已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
上開部分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麗娜則以:本件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
三十三條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尚未出售系爭
房屋,自無房屋價值減損情事等語;上訴人林業振亦以:林○於
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亦
非違背
善良風俗之行為
,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低落與林○之自殺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縱認林○自殺行為成立
侵權行為,其父戴○○始為林○之法定
代理人,並無設置
監護人必要,戶政機關逕將伊登記為林○之監
護人,顯與法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
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林麗娜、
林業振各如數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係以:查上訴人林麗娜為林○之阿姨,上訴人林
振業為林○之外祖父,為戶籍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麗
娜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承租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
。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
陳屍於系爭房屋,為
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
,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顯然有背於
善良風俗。林○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
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
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
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
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林業振係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二日擔任林○之監護人,此有林○之除戶
戶籍謄本可參,
上訴人林業振為林○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次按,依民
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十
一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上訴人林麗娜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交林○使用,林○係經上訴人林麗娜
允許而為租賃物使用之
第三人,上訴人林麗娜未注意其使用情形
,已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對於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林○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
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但其交易之價值既已因
林○之行為而減損,自應類推
適用前述規定由上訴人林麗娜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民法第
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爰
參酌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
及其他情事,認系爭房屋價格減損百分之十五,始為合理。系爭
建物損害發生時價額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元,百分之十五之損
害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侵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
,及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中一人為
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詞,為其判斷基
礎。
查本件上訴人林麗娜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
,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
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林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
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
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
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
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倘林○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林
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判決胥未調查審認林○何以在系
爭房屋燒炭自殺,及上訴人林麗娜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徒以上訴
人林麗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疏略。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