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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林慈政律師 上 訴 人 成鈴彥商行即魏鳳鈴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滿蓉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徐漢堂律師       李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號(以下建號簡稱之)即門牌號碼依序 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 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至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萊爾富公司於九十七年與上 訴人成鈴彥商行即魏鳳鈴(下稱成鈴彥商行)簽訂加盟契約,由 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管理位於系爭房屋之加盟店,成鈴彥商行 僱用之門市員工陳○○竟於一○○年二月十七日清晨值班期間, 在該店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六百八 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等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 自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其中 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萊爾富公司則以:陳○○個人自殺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 行職務無涉,成鈴彥商行無須就陳○○之自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成鈴彥商行僅為伊之加盟主並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伊未向 成鈴彥商行收取租金,其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房屋之外 觀或功能並未因陳○○之自殺而受有損失,系爭房屋現仍由伊承 租中,租期至一○五年,可見該屋出售及出租等收益價值均無受 損,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發生等語;上訴人成鈴彥商行則以: 伊僅與萊爾富公司有委託加盟關係,並無租賃契約。陳○○雖係 伊所僱用,伊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對於陳○○之自殺 ,實無預見之可能,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陳○ ○之自殺事件,與職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五十萬 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如其中一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係以;陳○○係上訴人成鈴彥 商行所僱用擔任系爭加盟店門市人員,其於一○○年二月十七日 清晨值班期間,在該加盟店之倉庫辦公室內上吊自殺身亡,其死 亡位置應靠近六一七建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可知陳○○ 死亡處所之倉庫辦公室,係在系爭加盟店內角落,且設有隔間門 ,並位於顧客結帳之櫃檯區或挑選採買商品之陳列區,顯見上 開倉庫辦公室僅限於系爭加盟店門市人員始得進出,自非屬不特 人得隨意進出之處所,依前揭說明,應認陳○○於執行職務時, 進入上開倉庫辦公室,利用該工作場所上吊自殺,在客觀上足認 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相牽連行為。又衡之陳○○係000年0 月000日生,受僱於成鈴彥商行多年,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 為俗稱之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陳○○仍選擇在該屋之 倉庫辦公室內自殺,結束其個人生命,自應就其行為造成他人之 損害,負過失責任。準此,系爭房屋因發生陳○○自殺之非自然 身故情事,即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 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 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萊 爾富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加盟店使用,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該屋。而成鈴彥商行因系爭加盟契約,本 於萊爾富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代為經營管理 系爭加盟店及接受萊爾富公司之監督指揮,陳○○則為成鈴彥商 行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加盟店門市人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九條 第一項約定,成鈴彥商行因經營系爭加盟店應自行聘僱所需之人 力,第十二條第六項並約定成鈴彥商行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 等,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及各項義務之遵守,如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者,視為成鈴彥商行之故意或過失,成鈴彥商行應負同一 責任,第十四條更約定成鈴彥商行及其受僱人應無條件配合萊爾 富公司派員入店查核,可見萊爾富公司允許成鈴彥商行聘僱陳○ ○為該屋之使用以輔助其營業,依上說明,陳○○即屬萊爾富公 司允許為該屋使用之第三人。乃陳○○竟於前揭時、地,利用執 行職務之機會,進入位於該屋之倉庫辦公室內上吊自殺,使該屋 成為凶宅,日後難以租、售,致減損其經濟上之交易、收益價值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萊爾富公司自應就其允許為該屋 使用之第三人陳○○,在該屋內自殺身亡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承擔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賠償責任。查陳○○死亡地點 在六一七建號建物內,審酌六一七建號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 ,參以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情,應認陳○○ 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以二百 五十萬元較為公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 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 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 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 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 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 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 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 毀損滅失,尚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謂萊爾富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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