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林慈政律師
上 訴 人 成鈴彥商行即魏鳳鈴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滿蓉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徐漢堂律師
李蘊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號(以下
按建號簡稱之)即門牌號碼依序
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
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雙方訂有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至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萊爾富公司於九十七年與上
訴人成鈴彥商行即魏鳳鈴(下稱成鈴彥商行)簽訂加盟契約,由
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管理位於系爭房屋之加盟店,
詎成鈴彥商行
僱用之門市員工陳○○竟於一○○年二月十七日清晨值班
期間,
在該店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六百八
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
自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其中
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並
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
以
裁定駁回)。
上訴人萊爾富公司則以:陳○○個人自殺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
行職務
無涉,成鈴彥商行無須就陳○○之自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成鈴彥商行僅為伊之加盟主並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伊未向
成鈴彥商行收取租金,其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房屋之外
觀或功能並未因陳○○之自殺而受有損失,系爭房屋現仍由伊承
租中,租期至一○五年,可見該屋出售及出租等收益價值均無受
損,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發生等語;上訴人成鈴彥商行則以:
伊僅與萊爾富公司有委託加盟關係,並無租賃契約。陳○○雖係
伊所僱用,
惟伊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對於陳○○之自殺
,實無預見之可能,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陳○
○之自殺事件,與職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五十萬
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如其中一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係以;陳○○係上訴人成鈴彥
商行所僱用擔任系爭加盟店門市人員,其於一○○年二月十七日
清晨值班期間,在該加盟店之倉庫辦公室內上吊自殺身亡,其死
亡位置應靠近六一七建號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可知陳○○
死亡處所之倉庫辦公室,係在系爭加盟店內角落,且設有隔間門
,並
非位於顧客結帳之櫃檯區或挑選採買商品之陳列區,顯見
上
開倉庫辦公室僅限於系爭加盟店門市人員始得進出,自非屬不特
人得隨意進出之處所,依
前揭說明,應認陳○○於執行職務時,
進入上開倉庫辦公室,利用該工作場所上吊自殺,在客觀上足認
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相牽連行為。又衡之陳○○係000年0
月000日生,受僱於成鈴彥商行多年,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
為俗稱之
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
乃陳○○仍選擇在該屋之
倉庫辦公室內自殺,結束其個人生命,自應就其行為造成他人之
損害,負過失責任。準此,系爭房屋因發生陳○○自殺之非自然
身故情事,即屬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
形,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
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
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
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萊
爾富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加盟店使用,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該屋。而成鈴彥商行因系爭加盟契約,本
於萊爾富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代為經營管理
系爭加盟店及接受萊爾富公司之監督指揮,陳○○則為成鈴彥商
行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加盟店門市人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九條
第一項約定,成鈴彥商行因經營系爭加盟店應自行聘僱所需之人
力,第十二條第六項並約定成鈴彥商行及其受僱人、履行
輔助人
等,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及各項義務之遵守,如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者,視為成鈴彥商行之故意或過失,成鈴彥商行應負同一
責任,第十四條更約定成鈴彥商行及其受僱人應無條件配合萊爾
富公司派員入店查核,可見萊爾富公司允許成鈴彥商行聘僱陳○
○為該屋之使用以輔助其營業,依上說明,陳○○即屬萊爾富公
司允許為該屋使用之第三人。乃陳○○竟於前揭時、地,利用執
行職務之機會,進入位於該屋之倉庫辦公室內上吊自殺,使該屋
成為凶宅,日後難以租、售,致減損其經濟上之交易、收益價值
,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萊爾富公司自應就其允許為該屋
使用之第三人陳○○,在該屋內自殺身亡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承擔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賠償責任。查陳○○死亡地點
在六一七建號建物內,審酌六一七建號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
,參以元宏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情,應認陳○○
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以二百
五十萬元較為公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
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
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
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
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
何物理性變化,
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
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
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
毀損滅失,
尚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謂萊爾富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