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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文鑾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因前往印尼、 大陸出差,透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而享有上訴人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 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復分 別向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 )及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 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均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同月 十七日,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嗣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凌晨一時許,在投宿之廣東○○○○花園酒店(下稱○○酒店) 房間內浴缸裡泡澡,於跨出浴缸欲前往淋浴間沖澡之際,不慎滑 倒並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伊於受傷翌日即 同月十七日返回台灣至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下稱○○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右眼內側鞏膜裂傷、 視網膜裂孔幾近剝離、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並於同月十八日施行 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為○.○一以下(下 稱系爭傷害)。而伊左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失明,依 上訴人保險條款約定,應各給付伊雙目失明之保險金扣除一目失 明之殘廢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新安東京產 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依序給付伊一千二百萬元 、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分別加計自通知保險事故後十五日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給付九十八年七 月三日利息之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出差前投保金額高達七千餘萬元之保險 ,加上其左眼於八十九年間亦在大陸地區受傷,受領理賠保險金 高達三、四千萬元,其此次受傷是否意外造成,實有疑義。又眼 球受傷原因多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 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能,不能單憑眼球遭刺傷即認有保險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應就其右眼失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 。況○○酒店設有醫療室,被上訴人未前往治療或通知附近醫院 救助,即未立即就醫,反而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並於同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正常退房離開,而眼瞼及臉部亦未見傷痕,均 與常情不符,難認其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 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依序給付被上 訴人一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各本息,係以: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性質均係意外傷害保險,且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 已明定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 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凡傷害或死亡之原因,非罹患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係外來、偶然等 不可預見之事故所生,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為 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 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右眼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 人雖否認發生約定之意外事故,惟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另件○○○年度保險字第○○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準備程序中, 就其受傷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已詳為主張,且與證人黃○演證稱 之情節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於香港○○○醫院、○ ○醫院及○○○○醫院之病歷為證,可認其右眼確實受有系爭傷 害。且參諸自黃○演到達○○酒店迄被上訴人返台,被上訴人幾 無獨處時刻,系爭傷害係發生在其入住○○酒店之房間內,依經 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認其就意外事故發生已 盡證明之責。香港○○調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調查報 告,固記載被上訴人為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 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 況,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正 常情況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之事故等語,惟與黃○演於 另案具結之證言不符,該證人雖為被上訴人認識之朋友,但於本 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 該證人於○○公司調查訪談時,並描述當時被上訴人有一個腫塊 在額頭,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浴室內跌倒,應屬非虛。況被 上訴人之眼傷若為其自行加工所為,為求存取有利向保險人求償 之證據,衡情應會刻意於多處環節製造或留下人證、物證,而非 匆匆結帳離開,未請證人查看其傷勢,亦不要求酒店留下相關記 錄。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於○○醫院眼科治療之主治醫師趙○年 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在浴室跌倒打破玻璃杯受傷,至少經過五 至六小時,眼睛才看不到,是有可能。當時被上訴人隻身在外, 雖感覺眼睛麻麻的,但視力還正常,沒想到眼睛會傷勢嚴重,而 未即就醫求助,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此外,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 九年間因跌倒致左眼失明,而受有三千餘萬元之保險理賠,惟該 次事故,既經要保人於調查後認係意外事故而予理賠,自難認有 何可疑之處。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依序給付其一千二百萬元、六百萬 元、三百萬元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利息,非無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 定,就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 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 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 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 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 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在其入住之○○酒店,且該傷害非由疾 病引起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原固堪認該傷害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保險事故。惟就否定「外來突發」事 實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公司之調查報告,證明被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為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 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放置玻 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正常情況下不 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之事故等情。上訴人並抗辯○○酒店設 有醫療室,被上訴人未前往治療或通知附近醫院救助,未立即就 醫,反而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正常退房離開,且眼瞼及臉部亦未見傷痕,均與常情不符等語。 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動搖系爭傷害係「外來突發」之確信,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即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次 查原審以證人黃○演於○○公司調查訪談時,曾描述當時被上訴 人有一個腫塊在額頭,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浴室內跌倒應屬 非虛。惟該證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時,卻未就上情為陳述,究竟 實情為何,尚非明瞭。且該證人所稱被上訴人「額頭有腫塊」與 待證之「跌倒」間,有何關聯,亦待釐清。此外,證人黃○演、 趙○年所證各情,僅能分別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後之處置及傷勢, 尚與待證之「外來突發」事實無涉。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間 接事實,何以於依經驗法則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發生保險事故 之確信,未充分說明其理由,更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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