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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王仁豐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 訴 人 侯泰榮       王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信誠與上訴人王仁豐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間共同謀議,由黃信誠偷竊伊位於台南縣○○鄉○○區○ ○路○○○號廠區內之H型鋼(天車鋼軌樑)及鋼軌乙批(下合 稱系爭鋼材),重量計為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王仁豐明知 系爭鋼材為贓物,仍向知情之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兜售,嗣由 王來興以低價收購。伊係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購入系 爭鋼材,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三百三十七萬五千 四百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王仁豐則以:王仁豐僅係幫黃信誠介紹買主收購鋼材,不 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係以:關於系爭鋼材 來源,被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富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 )所出具品項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之估價單為證,就所稱 失竊物Η型鋼部分則無說明。又系爭鋼材為舊品,王來興以單價 相當之每公斤十二元收購,伊均不知該鋼材為贓物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 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 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扣押系爭鋼材目錄表所載品名為 「H型鋼(天車軌道樑)九○○×三○○一批」、「鋼軌一批( 每米七十三公斤)」,共重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等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系爭鋼材係黃信誠竊取,難認王仁豐與之共謀竊 取。王仁豐為黃信誠之前僱主,並代黃信誠尋找買主,從中賺取 利潤,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透過侯泰榮介紹,由上訴人王來 興收購該鋼材。參諸侯泰榮、王來興曾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前往被 上訴人公司廠房選購鋼材未果;王來興於警詢中陳稱王仁豐主動 打電話說有一批「有債務糾紛」之中古鋼鐵要賣之語;王仁豐於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予王來興之估價單記載若有糾紛願負全責 等語。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鋼材來源,提出富山公司所開具載明 每公斤二十元之估價單一紙為憑,該公司負責人尤清海書立之字 據亦載明以每公斤二十元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出售予被上 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應已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分別故為媒介 、買受。至證人劉松本僅指認部分鋼材係其售賣予被上訴人,該 證人所證以每公斤十一元五角價格購入者,是否即為遭竊之系爭 鋼材全部,尚非無疑。按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係在他人 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惟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足使被害人難於 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 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其損害。系爭鋼材確遭黃信誠竊取,王仁豐、侯泰榮知 係贓物卻媒介王來興購買,王來興亦知贓物而故買,則上訴人所 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難追回原物,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鋼材於查扣贓物後, 即由王來興簽發保管條保管,原審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履勘鋼 材放置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鋼軌一批,業據侯泰榮陳明已 另出售不知去向,其他鋼材又已鏽蝕,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斟酌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二十元購買 系爭鋼材,已據提出估價單、匯款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其購買 時係屬新品,每公斤二十元之價格應與當時市價相當,據此計算 系爭鋼材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之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三百 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王 來興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本件另案扣押系爭鋼材目錄表載為「H 型鋼(天車軌道樑)九○○×三○○一批」、「鋼軌一批(每米 七十三公斤)」,共重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僅提出富山公 司出具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之估價單,其他來源未曾交代 ,無法釐清單價,且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十一元五角購買中古H 型鋼;「當初二項鋼材總重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扣除(上 開估價單填載)鋼軌重量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H型鋼重量為 十五萬五千六百公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H型鋼之價格,不能 以每公斤二十元計算其損害等語,提出尤清海名義一○○年六月 二十日立具證明書乙紙供參(見原審卷五四至五五、七○頁、八 四頁背面、八七及一一二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鋼材其中 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之鋼軌部分,每公斤單價為二十元,且「 鋼材種類繁多,每公斤單價之差異極大」(見原審卷六七頁)。 觀諸卷附富山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出具品項鐵軌一萬三 千一百七十公斤之估價單,記載單價每公斤二十元,其上別無任 何關於H型鋼重量及單價之記載;證人即元榮源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劉松本證稱:「尤清海介紹李得勝來購買中古鋼構」、「( 九十六年間你賣給李得勝中古料,重量為何?價格如何計算?) 我賣……姓李的每公斤十一.五元,一噸一萬一千五百元」、「 (原審前審卷內照片)有無證人賣出去的貨?)一○六頁及一○ 七頁上下照片均打勾處、一○八頁上面照片打勾處」及「(如何 知道是你賣出去?)看尺寸,三○○×九○○」等語(見原審卷 五八至六○頁)。倘若非虛,而證人劉松本指認部分鋼材係其售 賣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所確定,則系爭鋼材遭竊變賣者如包含被 上訴人前向劉松本所購買價格為每公斤十一元五角之中古鋼材乃 至H型鋼一部,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實際上之損害額數要屬不明 ,能否徒憑前開估價單載述鐵軌或鋼軌之單價,遽就系爭含括大 部分H型鋼之鋼材全部胥以每公斤價格二十元計算其損害金額, 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辯何 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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