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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杜良明       杜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趙書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顥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杜太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 ,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繼 承人共同繼承。杜許尾吉、杜素玲、杜宗賢、杜宗洋、杜宗民係 杜太和之配偶、子女,因杜宗民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 應由杜宗民之子女代位繼承杜太和之遺產。伊等係杜宗民之子女 ,被上訴人則係杜宗民之婚生子;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杜宗民死 後認領之判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為確定,伊等於杜太和死 亡時代位繼承取得之權利,不受該死後認領判決之影響。被上訴 人於杜太和死亡時並無代位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自已侵害伊等之權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 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杜太和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 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杜太和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為遺產分 割,伊就杜太和之遺產自得主張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杜太和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兩造之父杜宗民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 日死亡;杜太和死亡時,其妻杜許尾吉及子女杜宗賢、杜宗洋、 杜素玲及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經原 審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確認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女 ,杜宗民應認領被上訴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杜太和死亡時遺有 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兩造及杜許尾吉、杜宗 賢、杜宗洋、杜素玲等七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相關卷證可證。查九十六年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 二項之死後認領制度,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死後認領兼以保護血統 之真實與子女之權益為該制度之目的。於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 女情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 ,應解為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對於其他繼承人已因遺產分割 而分配取得之財產,應受該但書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主張繼承權, 以兼顧死後認領子女之權益及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於遺產尚未進行分割前,則無該規定之用;死後認領之非婚 生子女仍得對遺產主張繼承權,以符死後認領制度保護子女權益 之立法宗旨。杜太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 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仍得對系爭不動產 主張繼承權。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杜太和死亡時,已合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受被上訴人死後認領之溯及效力影響,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非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 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 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 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 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 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 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 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 ,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 應繼遺產,或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 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杜太和死亡後 ,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杜太和死亡時,被上訴 人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代位繼承之杜 太和之遺產既未分割,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繼承 權。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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