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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屏東站駕駛員。一○○年四月十四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 ,伊因車輛之路線指示燈無法正確輸入,徵得乘客同意,將車輛 駛入車廠拿取指示牌。上訴人竟公告伊於出車前未校正行車記錄 器等情,伊於同年月十六日發現,將該公告取下影印,訴外人米 義明則將該公告揉團丟棄。翌日復發現相同公告,乃於公告留言 ,表明上訴人亂發通告,行車記錄器不屬駕駛員調整範圍,伊因 路線燈問題始換車之旨。伊於同年月十八日,因上開事由與訴外 人屏東保養場場長(下稱場長)林建文發生爭執,伊雖於事後託 人向林建文道歉,惟其拒絕接受。詎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項終止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拒絕伊之勞務 給付,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 千三百二十七元之薪資等情。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求為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故擅改行車路線,撕毀、塗改伊之公告 ,當場猛力拍桌咆哮、辱罵並作勢欲打站長林建文,情節重大, 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應屬適 法。又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一○○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其復職之日止,倘受有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應自其 工資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一○○年四月十四日所 駕駛之車輛,其路線指示燈並無故障,有照片及簽報單可稽,且 依被上訴人當日所填安全檢查表等,亦未提及該故障,被上訴人 當日駕駛車輛進入車廠之行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 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款「無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之 規定。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調度員廖維光、葉志仁、場長林建文 之證述,被上訴人確於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將上訴人屏東 站調度室貼於佈告欄上關於其違反工作規則之公告撕毀,違反工 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十款「故意毀損公物或撕毀公文」之規定。 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看到上訴人屏東站再次公告,竟擅在 該公告上塗寫「(亂發通告)請問駕駛員能自行校正行車記錄器 的時間嗎?且本人徐文祥並非因此而換車,是因路線燈及路線牌 因素換車,因路權及調度室輸入問題。駕駛員徐文祥」等語,有 公告可稽,並於場長林建文質問時以粗暴言語嗆聲,並作勢要打 林建文等情,經證人林建文、葉志仁證稱屬實,是項行為有違工 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款「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 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之規定。被上訴人雖有上開違反工作規 則之情事,惟其將車輛駛回保養廠,固影響乘客之權益,但無乘 客提出申訴;其撕毀公告及在公告上塗載責問字句,並對主管有 不當言詞、行為,縱對上訴人管理員工造成不良影響,然被上訴 人自任職以來,未發生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本件違反工作規則 均因同一事由所生,上訴人之損失亦非重大,以警告、記小過或 大過等手段懲處,促其改善已足,本件難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較為適當。再者,雇主非法解僱勞 工,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仍有發給工 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務 所取得之利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 抗辯自不足取。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上訴人自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工資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十九日遭 上訴人解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記 載,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七月九日起,即由屏東縣潮州鎮潮東國 民小學及萬榮通運有限公司投保(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 果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似已轉向他處服勞務。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就上開勞保資料函查(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其真 意似為聲請向該勞保資料上所載投保單位查詢被上訴人之任職期 間及薪資,以憑計算被上訴人於復職前所取得之利益。原審見未 及此,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自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進而認其所為應扣除該利益之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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